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29號原告 張哲維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047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
護有礙者,不在此限。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原為:「原處分撤銷(含罰鍰及違規記點處分),並諭知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撤回或修正本案關聯之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惟嗣就前開聲明中「並諭知訴外人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撤回或修正本案關聯之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為撤回(見本院卷第114、第140頁),經核無不合,就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3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
A4047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為NAL-11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0年12月9日2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處,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1A404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6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4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派員到場處理
,但本案舉發卻由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處理組而為舉發,現場分隊員警並未認定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虞,未在場之交通隊員警據何判斷伊有違規,另伊於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表明對方係3人3車之聚眾飆車行為,事發時另2同夥車輛已高速通過事故現場,惟因訴外人 林成威 (下稱訴外人)嚴重超速及車輛失控造成伊無法閃避,警方未對此進行調查,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之調查義務。警方之舉發並無現場積極證據可證明舉發事實為真實,事故現場周圍並無路口監視器可證明伊有舉發之違規事實,雙方亦未提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員警又如何認定舉發事實中之「不讓」之情狀,又「不讓」係動態之情狀,具體應為2車「爭道」之持續性客觀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立法本旨。警方不得僅以車輛損壞及相對位置照片即判斷有支線道「不讓」主線道之爭道行為,而完全排除係因主線車道嚴重超速及失控所造成事故之可能。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證責任仍須符合具體明確證據法則,而本件交通事件裁決係多階段行政處分設計,警方可恣意開單而將後續救濟程序之不利益歸屬受舉發人,人民並無救濟方式與警方對抗。依警方函復被告之說明,認定在無號誌之路口不論任何距離及速度直行車均擁有絕對路權,此顯為法律適用之錯誤。依警方函文說明似乎認定不論任何距離、速度之下,直行車均不需要減速或閃避早已進入路口之支線轉彎車輛,實為恣意創設行政法尚不存在之義務。倘依此而論,支線車行經交通繁忙之無號誌路口,是否必須等到全線完全無車始能轉入?行駛至半途始出現主線來車,依現行交通法規上之作為義務為何?舉發機關不予調查事故相關地形、視野及車輛速度與安全車距,僅憑事故結果即可反推原因的合理性何在?是舉發機關既無直接證據可證明舉發有據,其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無所附麗,應命其改正或撤回。
㈡伊先向被告具文申訴,陳述書中希望查明本案舉發機關舉證
瑕疵或要求其舉證,然被告僅依交通大隊之回復認舉發無違誤,屬行政怠惰。又交通事件裁罰性質為典型多階段行政處分,必先有警方以舉發為前階段發動之行政行為為因,始有被告據以裁罰之行政處分,進而對外發生裁罰處分之法律效果,是裁決所之處分應負有更高之敘明義務,及判斷警方舉發是否合法、證據是否充分之義務。惟被告對原告陳述中所提及訴外人聚眾飆車一事均未查明,亦未說明不經查明或查無實據之理由,亦未通知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進行補充說明或提示證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等規定之作為義務,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處分。被告既為交通事件裁處之權責機關,其義務應為聽取申訴意見並據以要求舉發機關作出解釋或提出積極證據,惟被告機關卻自行限縮其法定權能,不啻形同淪為舉發機關之橡皮圖章,違反學理上機關自省之要求。
㈢行政法院長期以來均係不利民眾救濟,過度要求民眾之舉證
責任,而對機關違法濫權之行為予以保障,在學界或一般社會常有「人民敗訴院」之戲稱,只要機關做成之處分已先有機關不會違法之預設心證。而人民相對於公權力裁罰,其蒐證能力已顯不對等,法院倘不對機關課以較高之舉證責任,反而要求人民對自己並無違法之有利事項為充分舉證,如何保障人民救濟權利,本案舉發機關與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當場有「支線道不讓幹道車」之違規行為,應認其舉發無證據證明伊客觀上確已構成違規,被告即不能對伊為裁罰。
㈣伊握有訴外第三方提供之監視畫面可證,並無裁罰指摘之不
讓幹道車之情事,亦可證明確有三人聚眾飆車之狀況,但在此訴不願提出,因警方舉證顯有缺誤,被告之裁罰處分亦同,伊認為法院已有撤銷該裁罰處分之充分理由,無須對該證據進行攻擊防禦。另一方面法院應堅持行政訴訟之設置意義,即人民對抗國家高權之救濟管道,並嚴格要求機關依照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提出確信之裁罰證據,方能落實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等語。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含罰鍰及違規記點處分)。
四、被告答辯: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有關原告
於110年12月9日23時55分騎乘NAL-1116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在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92巷口,與MCF-0378號普通重型機車(即訴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案,舉發機關初步肇因分析研判(或違規事實)為:「(一)NAL-1116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MCF-0378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㈡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原告騎乘NAL-11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
義路192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南左轉時,左側車身與沿行義路南向北行駛之訴外人機車車頭撞擊而肇事。卷查行義路192巷東向西繪有「停」字標線,為支線道,行義路南向北為幹線道,依 道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按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車輛行駛距離或車輛碰撞位置而有所變更,爰此仍賦予支線道車輛有其注意及禮讓之義務,原告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因而肇事,舉發機關爰依據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單舉發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交通部69年8月21日路台監字第06726號函釋意見略以:「支線道車行至無號誌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必須暫停讓幹道上車輛優先通行,認為安全時,方得轉彎進入幹道或直行穿越幹道,並無幹道車距交岔路口在50或
100公尺以外,支線道車即可免讓其優先通行之規定」,亦即車輛並無依距離交岔路口之遠近而有改變幹道車輛之路口優先通行權。
㈢原告主張本件交通裁決之處分係屬多階段行政處分,舉發機
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並未調查相關事證,應予撤回或更正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6條第
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第
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核,系爭研判表係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核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有間,遑論系爭研判表下方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亦證系爭研判表係屬舉發機關就肇事原因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研判表為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行為,應為行政處分,容有誤解,為無可採。況原告若對系爭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等相關內容認與事實不符,仍得依系爭研判表教示之方式,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之規定,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肇事鑑定課申請鑑定並據以推翻舉發機關於系爭研判表所為之分析研判,而以之為據以提起行政救濟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系爭研判表為行政處分,並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不另為裁定而併予判決駁回,先予敘明。
㈣原告於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而經舉發機關認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舉發,並經被告認原告有該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74、76頁),堪信屬實。兩造各前揭情詞為主張及抗辯,是以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之行為是否符合「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構成要件事實。
㈤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構成
要件事實,無非係以:⒈系爭研判表;⒉現場處理資料;⒊現場道路現狀等為資料據。經查:
⒈系爭研判表僅係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為勘察、蒐證等,據以作成初步分析研判;而系爭研判表下方亦載明:「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足證系爭研判表係屬舉發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再者,依卷附系爭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4頁)就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雖記載「(一)NAL-1116號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二)MCF-0378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惟於肇事經過欄係記載:「A車NAL-111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行義路192巷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往南左轉時,左側車身與沿行義路南北行駛之B車MCF-0378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再於調查分析欄部分,除記載肇事雙方均未飲酒(未實施酒測)、肇事地點監視攝影機未拍攝到肇事經過外,亦僅記載「行義路192巷東向西繪有『停』字標線」。可見,就肇因研判僅係依「行義路192巷東向西繪有『停』字標線」,及「系爭機車於左轉時左側車身與訴外人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等情,而據以認定系爭機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未就行駛於支線道之系爭機車是否有「不讓」幹道線之訴外人機車先行之事證為分析研判,確尚屬率斷,而無從為原告違規事實之憑據。
⒉又依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斯時雖行駛於行義路192巷東向
西至肇事地點而往南左轉,而其左側車身與沿行義路南向北行駛之訴外人機車之前車頭碰撞,訴外人之行向為幹線道,系爭機車之行向為支線道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5條第1項第9款係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要件;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若欲對原告為依前揭規定為裁罰,則須以原告之系爭機車行駛於支線道為左轉幹線道時,確有「爭道行駛而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訴外人車輛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查,本件參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調查時係陳稱:「…準備往南方向左轉,肇事前我有打方向燈在路口臨停觀察路況,此時我見行義路南往北方向有一輛不詳機車快速通過路口隨後跟著第二輛重機也快速駛過我以為沒車便起步左轉,誰知又有第三輛重機MCF-037快速駛來,當時我車已在道路中,我只有煞車停下禮讓,不料該車駕駛卻直接擦撞我車左側車身處而肇事」;訴外人則陳稱:「我騎乘重機MCF-037沿行義路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肇事處路口,我有看見重機NAL-1116臨停等在192巷口準備往南方向左轉,我見狀立即減速慢行,突然對方駕駛起步左轉又煞車橫停在道路中,我車煞車不及前車頭處擦撞該車左側腳踏板處而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0、92頁)。依其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可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路口停等幹線道車輛之動作,而非自支線道駛至幹線道口時即逕予左轉。是以其既有於系爭路口停等幹道線車輛通過,嗣其於靜止之狀態上起步左轉時,依一般駕駛人之用路習慣,自是已觀察判斷左邊之幹道無車輛駛近後,始會再行起步左轉。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機車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後並未移動車輛,而系爭機車遭撞及處係較靠近行義路192巷之右側,是以當時確可能係原告正開始左轉時即與訴外人機車發生碰撞;而訴外人於警詢時系陳稱「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惟仍發生撞及原告之系爭機車等情,而以此情狀判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當時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訴外人發現危害時尚距原告達10公尺之遠,亦即理應尚有
4.5秒之反應空間(計算式:18000秒×10÷40000公尺=4.5秒),且訴外人稱其見系爭機車正準備往南方向左轉時,立即已減速慢行,惟兩車仍發生碰撞,且碰撞點係於由訴外人車頭位置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位置,顯見訴外人機車縱於10公尺之遠即減速行駛,仍未能達於可隨時煞停避免碰撞危險之狀態,其原行駛之速度顯屬非慢,是以原告所稱其係見幹線道沒有車輛後始為左轉,而因訴外人之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非無可能。
⒊再者,依原告及訴外人之前揭陳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左轉時,係於左轉之過程中,於幹線道上靜止時遭訴外人機車之車頭撞及左側車身等情。而依一般駕駛人之習慣,於左轉之時,若非突然驚見原未發生之可能危險,豈有煞車靜止於道路中間之舉措,是以原告所稱其於開始左轉時係見幹道線上無車輛通過始為左轉之動作等情,確有極大之可能性。⒋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行駛於支線道而左轉幹線道,
惟其確有於左轉前停等於路口之動作,而原告所主張其係於停等於路口後始再行左轉幹道線時,於道路中間突見訴外人車輛駛來而暫停欲禮讓訴外人車輛通過,惟因訴外人機車之車速過快,始撞上原告之系爭機車等情,亦非顯無可能。雖本件亦無原告所稱訴外人當時係高速飆車導致車禍之直接事證,惟因上開事證相互稽核,已足認原告所稱並非顯無可能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原告與訴外人發生事故當時之相關錄影畫面足供當時之事發情形,而依被告所提之全案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爭道行駛」而「不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訴外人機車之客觀事實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被告以原告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規事實為裁罰,尚有可議之處,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裁罰。
㈥末按警察機關所填製之舉發通知單性質以觀,舉發通知單乃
交通員警於實施勤務時,經發現交通違規事件,而以此舉發通知單向違規行為人為舉發,及向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主管機關為通知表示,核諸該舉發通知單之性質,非具有行政處分之裁決效力,亦即交通員警所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在受舉發之違規行為人予以爭執之情形下,究竟是否裁罰,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同法第37條第5項之規定,由負責交通裁罰業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最終決定處罰與否,而非一經交通員警舉發即告確定;況且,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能事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後,進而作出正確處置,縱使其所認定之違反法條與舉發機關不符,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準此,本件原處分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學理上之多階段行政處分,並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及主觀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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