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上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甲○○、戊○○、乙○○、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反訴原告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96年房屋稅繳款單所示之房屋課稅現值,及反訴原告持有比率為1/6計算結果,核定為新臺幣19,100元(《69,300元+45,300元》×1/6=19,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