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NURHIDAYAH(中文名: 蒂雅 )
訴訟代理人 陳志寧 律師
被 告 陳東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7萬6,9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7萬6,900元(下稱系爭借款)
,約定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前17個月
於每月20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1個月給付6,9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未按期給付系爭借款,積欠自110年1月20日起至
11月20日止共計如附表編號1所示11萬元(下稱系爭已屆期
給付),而系爭借款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自110年11月
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各月給付合計6萬6,900元(
下稱系爭未屆期給付)雖未屆清償期,然顯有到期不履行之
虞。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萬6,900元,約定自110年
1月20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前17個月按月於每月20日
給付1萬元,最後1個月給付6,900元,被告未按期給付,
迄今積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月20日
止之系爭屆期給付11萬元,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自110
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之系爭未屆期給付為6萬
6,9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服務及反應紀錄表(下稱系
爭紀錄表)及借據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堪
信為真實。系爭屆期給付既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屆期給付11萬元。又兩造並無被告1期未給付,即
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有系爭紀錄表及借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就系爭未屆期給付並未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現在應給付系爭未屆期給付6萬6,900元
並無理由,惟將來給付之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應得為之,從而請求所據給付義務清
償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
,即得為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
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
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或條
件未成就部分,有到期或條件成就時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經查,被告已未給付系爭屆期給付,衡情系爭
未屆期給付自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自有理由,被告自應按期給
付系爭未屆期給付。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系爭屆期給付11萬元,及分期給付如附表編號2、3所
示系爭未屆期給付,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未屆期給付中最後1期給付期限為111
年6月20日,則系爭借款至遲於111年6月20日均已屆期。
又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
期限屆滿時即111年6月21日起,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
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均自111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雖一部勝訴
,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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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
├──┼──────────────┼───────────┤
│1│11萬元│均自111年6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2│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111年5│%計算之利息。│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1萬元。││
├──┼──────────────┤│
│3│111年6月20日給付6,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