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盧鴻文 被告 黃子 均(原名: 黃子揚
黃子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子均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388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2月14日止,按年息0.52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4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昌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黃子均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子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子均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黃子昌為保證人(以下皆逕稱其名),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5.25%固定計算,償還方式自撥款日起分60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月為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黃子均自111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2萬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黃子昌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自應於伊對黃子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款契約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逾期繳款通知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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