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敏
沈慶成上列被告等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因被告等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慶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顏敏、沈慶成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顏敏於民國
109年8月26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沈慶成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1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渠等均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設有標誌、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又路面標繪「停」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顏敏、沈慶成行駛至民族一路854巷與天祥一路197巷交岔路口時,竟均疏未注意,未依「停」標誌指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顏敏受有腰椎第3及第5節壓迫性骨折、左側第5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沈慶成則受有右膝擦傷、右手腕右膝右足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顏敏 、沈慶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 告知渠 等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顏敏、沈慶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谷歌地圖、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若路面標繪「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敏、沈慶成騎乘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顏敏、沈慶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於通過路口前先行停車察看再行通過,被告顏敏、沈慶成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顏敏、沈慶成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亦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故,被告顏敏、沈慶成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勢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敏、沈慶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顏敏、沈慶成於肇事後,均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渠等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45、47頁),而被告顏敏雖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拘提,惟被告顏敏事後主動到院,是可認被告顏敏其後仍係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顏敏、沈慶成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另考量被告2人均表明願意賠償,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顏敏、沈慶成各自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至45頁、偵一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