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湘榮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剩餘量零點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軟管壹個、注射器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賴湘榮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路0號2樓之202室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係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個及注射器2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7公克,淨重0.111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剩餘量0.110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6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914)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個、注射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亦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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