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華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本院於受理後,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錦華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2年6月12日)22時10分許,駕駛DH-4109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與 呂以揚 所騎乘995-GFC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呂以揚倒地後,呂以揚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林錦華雖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車禍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然竟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雖經呂以揚之友人 林倢伃 追及林錦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要求林錦華回至肇事現場,然林錦華佯稱欲將所駕駛之車輛停妥後,再與呂以揚洽談車禍事故之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肇事現場附近之路人協助報警後,警方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林錦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以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亦據被害人呂以揚指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4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64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所指述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復與證人林倢伃於警詢證述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10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02年6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暨被告左膝挫擦傷之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854號卷第15頁至16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係將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
通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
101年度基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並於102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6月11日,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衡酌被告人因被告肇事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認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刑度(被告係為累犯,至少應科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恐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協助被害人
就醫即先行離去,使被害人所受損傷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顯未盡完全之照護,實屬可議,然已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成尚佳。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因酒後駕車遭判判處罪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且被害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第27頁背面),以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81號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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