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映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1、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對方表示應徵工作的條件是提供帳戶資料後,隨即質疑:「銀行帳戶?」、「為什麼還要卡片?」、「如果不還的話怎麼辦?」,顯示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仍提供,應認被告有不確定幫助故意,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裁判等語。
三、原判決以:被告係因求職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從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銀行帳戶?」、「為什麼還要卡片?」、「如果不還的話怎麼辦?」等語,可見被告在意其帳戶能否如期返還,應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或縱持以不法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想法。對方提供之報酬與勞務顯不相當、偽造「美陽珠寶有限公司」、要求寄出帳戶前不要有存款等,俱屬對方騙取被告帳戶資料之方式,被告縱未經查證,至多僅能認定其不甚謹慎,尚難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旨。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寄送系爭帳戶資料,有其提供之網頁列印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9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63頁)。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對話中提出質疑之舉,固為事實,惟僅能證明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供作不法用途有主觀預見可能性,非但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具有容任犯罪(詐騙)結果發生也不違本意之意欲,反而,從被告之質疑及對帳戶資料能否返還之關切,則其是否有任由他人將帳戶資料供作不法用途也無所謂之想法,實難認無疑。從對方於LINE中催促被告寄送帳戶資料,復傳送公司登記資料及身分證件以取信被告之舉(偵卷第51、57頁),堪認對方應係利用被告急需求職的迫切性來詐騙帳戶資料。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被告因此獲利之證明。是以,被告既因受騙而寄交帳戶資料,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附事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雖屬事實,然係就原審已為之明白論述、評斷再事爭執,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