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8年6月3日19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山區某處工寮飲酒後,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51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里鎮○○路○○○巷口,因不勝酒力而車行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亦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曾有公共危險案件而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