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2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隨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壽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