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誠選任辯護人張家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
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元誠為成年人,且曾從事銀行之業務
3年,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及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故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亦菲 」、「 林建斌 經理」等人要求其提供帳戶並代領款項顯係為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罪,而應屬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與之共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24日,依「林建斌經理」之指示,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9時48分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謝秀春 佯稱親人欲借款,致告訴人謝秀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4日9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萬元至上揭郵局帳戶中,於同日13時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揭臺銀帳戶中;該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4日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黃美英 佯稱友人欲借款,致告訴人黃美英陷於錯誤,而商請友人 揭妙禎 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揭臺銀帳戶中。「林建斌經理」並指示被告於109年8月24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新興郵局」內,自上揭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59萬9000元,並於該日11時15分許,在郵局外將之交予集團成員;又依「林建斌經理」指示,於109年8月24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內,欲自上揭臺銀帳戶中提領現金時,因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該帳戶中贓款
195萬元、被告之手機2支、平版電腦及電腦各1台、上揭
2個帳戶及提款卡;且告訴人謝秀春、黃美英發現受騙後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匯、提款資料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秀春、黃美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求職廣告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謝秀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影本、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美英之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雖不爭執上述提款及交付款項等客觀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我以為提款是工作的內容,不知道是提領詐欺集團之詐騙款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為求職而受騙,從被告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截圖可以看出被告一直有在詢問隔日上班要準備什麼文具,何時要去事務所面試,並且穿著平日上班衣著等等,這跟一般車手只是去領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人行為不同;被告其實在上班第一天還有攜帶平板電腦及手提電腦上班,確實在當天一早仔細紀錄「林建斌經理」交待之工作內容流程在其平板電腦上面,被告主觀認知上認為這是他的工作內容一部分,被告當天確實有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謝秀春確認是否要匯款給事務所,且被告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時主動把他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交給行員及駐衛警。被告也是被害人,他對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並不知情,更無犯意聯絡,不能僅因被告有客觀事實就反推被告在交付帳戶或領錢時就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有關被告如何與自稱「林建斌經理」之人聯繫並提供上開帳
戶後,依「林建斌經理」指示在上開時、地提領告訴人謝秀春、黃美英因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並交予其他車手等經過,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並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然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
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騙集團深知上情,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之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原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情,洵屬可能,是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有關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
㈢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並提領上開告
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車手,然仍須探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而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郵局帳戶為我所有,已經申請4、
5年,作為儲蓄用;上開臺銀帳戶是我於108年所申請作為薪轉用等語(併偵卷第153至15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本院參以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在案發前109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該帳戶有多筆註明「留學教育資金」、「留學儲蓄資金」等交易,另有一筆註明「機車分期」(交易日期109年5月14日)之交易(警二卷第41至53頁),又上開郵局帳戶在告訴人謝秀春匯款前尚有餘額7萬9018元(見警一卷第33頁之存摺交易明細),與被告供稱係儲蓄用途之說法吻合。可見上開臺銀、郵局帳戶乃係被告平日儲蓄或日常生活交易所用之帳戶,且已使用一段期間,並非臨時開設或久未使用之帳戶,而被告主觀上若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衡情當不致在自己郵局帳戶內仍有相當餘額下,僅為貪圖報酬,而冒被害人受騙報警後,警方極可能循被害人匯入帳戶追查其涉案罪嫌及凍結帳戶,甚至可能承擔被害人求償所受損害後果之情況下,以自己尚有相當存款之上開帳戶為上開不法行為。則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才提供帳戶等情,似非全屬無據。
㈣被告雖有上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是否與「林建斌經理」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此情,應加以探究。而查:⒈有關本案案發及查獲之相關經過,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只是要求職找一份新工作。在109年
8月22日在臉書大高雄打工社團裡面有看到一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有內勤助理的職缺,我有上臉書去詢問這個「博理會計師事務所」問有沒有職缺可以應徵,這個人叫做「 劉亦菲 」,當下我有去Google有無這家公司及這家公司有無登記公司行號,也確實在鳳山區有找到這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地址,網路上有這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而且我在1111人力銀行,還有104找工作的職缺上也有看到。之後我就與「劉亦菲」聯絡,問她有無職缺,她問我要做內勤助理還是外勤行政助理,我說我想要內勤助理,她說可是內勤已經有人,叫我先做外勤,然後也問我有無LINE,她就加我的LINE,之後我有加「劉亦菲」LINE,之後她問我有無帳戶做轉薪之用,我有郵局帳戶,我就直接打我郵局帳戶給她,當下她就說這家事務所有配合的銀行做薪資轉帳,看我有哪幾家帳戶可以給她,好讓她確認薪資有辦法匯到我的戶頭,我就提供了郵局、兆豐及臺銀帳戶給她,之後「劉亦菲」跟我說她會請會計事務所經理跟我聯絡,這個經理就是「林建斌經理」,「劉亦菲」傳「林建斌經理」的LINE資訊到我LINE的聊天室,給我加他為好友,之後流程就由「林建斌經理」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從何時開始,那天「林建斌經理」好像在晚上十點多時打電話給我,說工作內容有電腦文書,外勤的部分他會先教我做一些「分流」,我問他「分流」是什麼、上班要帶什麼工具,如筆記本或筆,他就叫我帶筆記本、筆及資料夾等,我自己有帶我的平板電腦來做我的工作筆記本,我並提供身分資料、帳戶及自拍照片給對方,我那時不知道「分流」是什麼工作內容,我有問「分流」的項目到底是什麼,「林建斌經理」說隔天就是109年8月24日早上叫我先到附近一家郵局,叫我帶著我的三個提款卡,在郵局他會用LINE打電話的方式教我做「分流」部分,109年8月24日這天,因為我家在小港,我家小港離市區有點距離,我騎車到新興郵局總局那邊,我就照「林建斌經理」指示領錢,再交給他指示的人,之後都是由「林建斌經理」跟我講話。中午我買飯團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附近之7-11吃東西時,又接到「林建斌經理」電話,問我的附近有無銀行,要教我做「分流」,我不知道為何「分流」要一直提款,他說這個錢是會計事務所對國內及國外的客戶做海外投資節稅用的錢,我去「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寫提款單,但這段時間我很猶豫這筆錢100多萬元接近200萬元,我很擔心這個錢真的是客戶的嗎?為何「林建斌經理」為何一直要求我去提款,在這當下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謝秀春,有問她是否有請博理會計事務所做節稅及是否認識「林建斌經理」,她說她認識,也有說「林建斌經理」有跟臺銀行員說要協助我把告訴人謝秀春的錢領出來,臺銀的人也知道,這段期間我也很猶豫,我就站在行員的櫃檯旁邊,我就問行員錢這麼大,是否可以幫我看一下匯款人跟我講述的取款理由是否正確,行員說告訴人謝秀春講的匯款理由跟我講的不符合,這個當下我才驚覺我被騙了,我提供「林建斌經理」的電話給行員看,行員也驚覺我遭到詐騙,並有通知駐衛警,將帳戶內之195萬元領出來給警方查扣,及配合警方去抓詐騙集團語在卷(警一卷第
4至11頁、警二卷第3至9頁、警三卷第1至3頁、偵卷第
9至11頁、併偵卷第151至156頁、聲羈卷第20至22頁、審金訴卷第69頁、金訴卷第46至4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主觀上係因求職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並為上開提款行為,是否可認其與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即屬可疑。
⒉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而為提款行為等節,並有下列證據可以印證參照:
⑴卷內「大高雄/找工作.求職.徵才...」網頁上,確有
暱稱「劉亦菲」者張貼徵人之貼文(警一卷第29頁),是以被告稱當初是問「劉亦菲」有無職缺應徵等情,尚非無據。⑵依卷內新興郵局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7頁),顯示
被告當時穿著襯衫、長褲在人行道上,另依被告手機內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傳送給「林建斌經理」之照片(警一卷第24頁),亦可見被告當時穿著襯衫並打領帶,其穿著打扮確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之外觀符合。
⑶再參以被告手機內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
卷第22至26頁),「林建斌經理」於案發前1日曾向被告稱:「您好,亦菲應聘的嗎」、「準備文具:紅藍原子筆、螢光筆*2(不同顏色)、筆記本、A4文件夾」、「博理會計師事務所○○○區○○路○段○○○號」,而於案發當天,被告於8時6分許即傳訊息給「林建斌經理」詢問:「經理想問說那個今天要幾點到達事務所學習做分流呢?謝謝」,雙方間並有數通語音通話,之後「林建斌經理」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傳訊息給被告:「提款金額144萬,匯款人:謝秀春,是姑姑」、「理由:投資你買房子在林口的頭期款,他是你姑姑」、「可以請行員打電話給他」,之後被告請「林建斌經理」提供告訴人謝秀春之電話,「林建斌經理」也將告訴人謝秀春之手機號碼告知被告,並告知被告:「記得跟行員說話要沈穩」,及交代被告領完錢後「業務會過去找你」,另於同日14時13分許傳送訊息給被告:「明天開始都直接到公司了」、「開始實習文書」等語,又依本院勘驗被告扣案手機結果,亦顯示其中有多通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語音及視訊通話紀錄(金訴卷第133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與被告所述求職及依「林建斌經理」指示進行「分流」而提款之經過大致吻合。
⑷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之平板電腦,亦可見被告當天有將相
關工作流程做成筆記並拍攝在平板電腦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金訴卷第129、131頁),其中筆記主題為「郵局提款流程」、「做分流筆記」,並註明「對於提款理由以公司規定為主」、「只要有明細都務必確保列印出來」、「早上分流」、「產生分流」等語(詳見上開出處),與被告稱當天是「林建斌經理」要教其做「分流」之說明一致。⑸本院考量上開證物來源乃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之手機及平板電
腦內之通訊紀錄(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原非被告所得預料,是以上開內容應非被告事先顧慮可能遭警方查獲而預作準備而來,而係因被告確有上開通訊內容及紀錄產生,可信度高。依上開事證,與被告所述如何與「劉亦菲」聯繫求職後,再由「林建斌經理」與其聯絡並要求其於案發當天前往上開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過程吻合,另依被告當天穿著及其與「林建斌經理」之對話內容,亦與社會上求職之經驗符合,被告所述之上開經過當屬可採。
⒊又被告所述之領款過程,則經證人即承辦被告提款作業之臺
銀行員 陳秋妃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下午被告來櫃檯領錢,因為金額是屬於大額提領,於是我們想詢問說提領這筆錢是做何用途,被告說他是代替公司提領,但我們發現該帳戶內沒什麼交易紀錄,就突然有一筆錢匯進來,我們就問他是否認識這個匯款人,他說他不認識,所以我們就繼續追問「那你怎麼會有這麼大筆錢?」,他就說他今天公司第一天到職,是在工作,公司請他來提領,不知道是什麼事,但我們還是覺得有疑問,因為被告不認識匯款人,所以直覺異常,後來我們也有打去 楊梅 郵局詢問匯款人是否認識存戶做查證,楊梅郵局的人員有請匯款人打電話給我,匯款人表示被告好像是他的親人還是朋友,就說我們可以讓他提領,當時我們已經請員警協助,就交給員警處理,被告並主動拿手機給駐衛警查看,當時被告在場沒有什麼反應,也沒有想要離開等語(金訴卷第267至273頁),以及證人即當時處理之駐衛警 劉信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陳秋妃行員通知我說有人提領金錢有異常,我到達櫃檯的時候就遇到被告,被告當下就一邊滑手機,一邊跟我們的行員在對話,我就詢問他「你怎麼提領這麼多錢?」,想說被告是不是遇到詐騙或是什麼問題,被告說當天是他第一天應徵到一家「博理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工作,有位自稱「 林健斌 經理」的人與他聯繫,請他到我們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他是來幫他們會計事務所領錢,當時行員也有翻閱他帳簿,是被告本人的本子沒有錯,但是匯款人是一位叫做「謝秀春」的人,我們就問被告認不認識這個人,他說他不認識對方,但是又提到「謝秀春」好像是他們公司的財務,我就看到他一直在滑手機,於是就詢問他「你的手機是不是可以借我們看一下?」,他有答應讓我看,我看到「林建斌」跟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提到「行員如果問起的話,講話要沉穩」、「謝秀春是你姑姑,要投資你買房子的頭期款」等話語,被告說他是在幫客戶做財務「分流」之類的東西,當下我們在看的時候,他講話吞吞吐吐,我也有跟他說「你有什麼問題可以跟我們說」,我當下有詢問被告說「你是否有把你的帳戶或資料給你們的會計師事務所公司?」,他說他有將他的帳戶、金融卡跟印章拍照傳給他們的會計師事務所,被告另外還有主動提到他早上還有去新興郵局提領一筆款項,交給他們會計事務所的業務人員;根據我們處理過很多詐騙案件的經驗,我當下就覺得他是不是本身自己也遇到詐騙,或者他自己本身就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所以在我們馬上就通知轄區成功派出所同仁過來協助處理,後續就由派出所同仁過來處理,後來那個「林建斌經理」一直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被告說一般他們都是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會把錢交給他們會計師事務所派來的業務,「林建斌經理」聯繫他說領完錢之後會到銀行外面去交款,所以派出所同仁有請被告到銀行外面等待交付款項,被告有配合派出所員警到銀行外面去等待前來收錢的人,之後再將被告帶回偵辦等語(金訴卷第273至279頁)。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雖因上開證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以致在細節上與被告說法稍有差異,然就被告在提款時曾向行員陳秋妃、員警劉信成表明當天是第一天應徵到「博理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工作,有一位自稱「林健斌經理」指示被告來領錢,被告並將手機交給行員、駐衛警查看等情,以及被告說是在幫客戶做財務「分流」,並配合查緝取款車手等重要情節,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予佐證被告上述情節屬實。
⒋證人謝秀春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有人打電話給我
,但內容忘記了,對方說要匯款給他的會計,另外郵局的人有跟我確認是不是要匯200萬元,後來是警察跟我聯絡才知道被騙,被告有沒有打給我我忘記了等語(金訴卷第258至
260、265頁),然被告供稱當時有與告訴人聯繫求證此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顯示被告當天13時27分許確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秀春,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金訴卷第126、135頁),而證人謝秀春於109年8月13日起接獲詐騙電話後至本案之109年8月24日間,已多次與詐欺集團聯繫及匯款(見警一卷第44頁),證人謝秀春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當時有哪些人打來已經混淆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是尚難以證人謝秀春之證詞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何況被告供稱打給告訴人謝秀春時,有問她是否有請博理會計事務所做節稅及是否認識「林建斌經理」,她說她認識,也有說「林建斌經理」有跟臺銀行員說要協助其將告訴人謝秀春的錢領出來,臺銀的人也知道等語,亦即被告查證後告訴人謝秀春有表示同意提款此節,與前開證人陳秋妃證述:楊梅郵局的人員有請匯款人打電話給我,匯款人就說我們可以讓被告提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當時確曾去電告訴人謝秀春確認匯款原因,而經告訴人謝秀春應允此節屬實。
⒌是依被告所述其如何發覺本案之經過,以及期間曾與告訴人
謝秀春聯繫求證匯入款項原因,並向臺銀行員、駐衛警告以上情而為警處理等經過以觀,可知被告客觀上有進行相關查證並向行員、駐衛警說明經過之積極處理作為,若是一般明知或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擔任車手者,應無可能有如被告之上開處理作為;況本案查獲時,被告臺銀帳戶內尚有約215萬元之餘額(警一卷第31頁),其中195萬元並經被告提領後為警察扣案(警一卷第19頁),果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衡情當會盡力將餘額提領殆盡,豈有自行向行員及駐衛警說明前情,以致員警到場處理,並使上開款項因而遭凍結、查扣之理?已可佐證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確係基於應徵工作,確信對方「分流」說詞,並非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為等情,堪予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商學
院肄業,且曾在銀行任職3年之久,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且被告與「林建斌經理」素不相識,並無何信任基礎,且若提領之款項來源若確屬合法,「林建斌經理」大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又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此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該舉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雖辯稱誤以為是為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然被告並未親至「林建斌經理」所提供之事務所地址察看,且正常之會計師事務所金錢既非不法所得,又何需透過被告之帳戶及提款後以迂迴方式交付金錢於公司外務人員,另就被告提出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林建斌經理」一再教導如果行員有問就說是告訴人謝秀春是姑姑要投資買屋之頭期款等語,如所述渠等為合法會計師公司,何須教導被告於臨櫃領款時,如遇銀行行員探詢原因時,不能據其所述之會計公司帳務理由反需另為藉口,以此方式規避銀行行員追問導致提領款項失敗之風險。再被告陳稱伊於上揭郵局帳戶匯入169萬元時即察覺有異,然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屬不法,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及預見,固非無見。然查:
⒈近年詐欺犯罪頻傳,經媒體廣泛報導,民眾多少有所警覺,
然其警覺性或風險評估能力,因人而異,更因所處情境而有不同,此由詐騙手法縱經媒體廣泛報導,詐欺集團仍可以相類手法行騙得逞,即可見一斑,甚且詐騙手法日益精進,一般民眾,甚或民眾眼中之知識份子諸如:碩、博士、政府官員、教師、工程師、醫生等,猶不免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騙鉅額款項,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詐騙集團之詐術遭詐利用帳戶,實屬可能。被告自陳之前係在第一銀行擔任勤務員,工作內容為收受票據至票據交換所、銀行總務助理、銀行大廳服務人員等庶務工作,不管金錢,任職滿3年後於
109年6月間因合約屆滿而離職等語(警一卷第8、10頁),考量被告案發時為23歲,之前經歷係係在大學就學中半工半讀,並非實際接觸銀行業務之銀行行員,原難以受有相關訓練及經驗之銀行行員應具備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苛求被告。本院業已說明被告當時係因求職原因,誤信「林建斌經理」所稱「分流」為工作內容之說詞屬實,進而提領款項並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如前,參以上述證人劉信成證稱被告說他是在幫客戶做財務「分流」等語,以及被告於案發當天8時6分許即傳訊息給「林建斌經理」詢問:「經理想問說那個今天要幾點到達事務所學習做分流呢?謝謝」,另亦在筆記上記載「做分流筆記」,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相信當時所作所為,係應徵會計師事務所「分流」工作之一環,自不能以實務上追訴、審判詐欺集團之經驗與知識,遽予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及預見程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林建斌經理」教導被告如果行員有問就
說謝秀春是姑姑要投資買屋之頭期款等語,如係合法會計師,何須以此方式規避銀行行員追問,更屬可疑。惟被告雖自承「林建斌經理」教其向銀行行員佯稱親戚匯錢投資買房等語(併偵卷第153至154頁),然本院參以被告於上開筆記記載「對於提款理由以公司規定為主」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林建斌經理」說錢匯到我帳戶,台商有扣稅問題,我以為這筆錢是公司給我練習的資金,我還打電話給告訴人謝秀春是否認識「林建斌經理」,告訴人謝秀春說認識等語(偵卷第1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是第一天上班,我以為這是博理會計師事務所要向銀行說的工作內容等語(金訴卷第312頁),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應係因自認甫任新職,乃認此一規避行員之說詞乃是公司規定之工作內容而未起疑;何況依上開被告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林建斌經理」於同日10時35分許再傳訊息給被告:
「提款金額144萬,匯款人:謝秀春,是姑姑」、「理由:
投資你買房子在林口的頭期款,他是你姑姑」、「可以請行員打電話給他」,之後被告請「林建斌經理」提供告訴人謝秀春之電話,「林建斌經理」也將告訴人謝秀春之手機號碼告知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另被告確有聯繫告訴人謝秀春此節,亦如前述,則被告在「林建斌經理」以提供告訴人謝秀春聯絡電話給被告查證之方式安撫及鬆懈心防下,並實際聯繫告訴人謝秀春確認可領款後,未必即有警覺及預見有異,要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郵局帳戶匯入169萬元時即察覺有
異,然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認為被告對於其行為係屬不法,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收到郵局帳戶匯入169萬元時就覺得怪怪的,我當下就想趕快把錢交給「林健斌經理」所稱的事務所人員,後來我在臺銀填寫提款單時,就一直猶豫了,「林健斌經理」一直打給我,要我趕快提款交付,後來員警抵達時我就趕快跟員警講這件事情等語(警一卷第10頁),然本院考量被告僅係一般民眾,社會經驗尚淺,未必對本案此類詐欺集團利用求職名義徵求民眾提款之犯罪手法熟悉。參以告訴人謝秀春係於109年月24日9時37分許匯款169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林建斌經理」指示被告於
109年8月24日10時許,至上址「新興郵局」內自被告郵局帳戶中提領現金159萬9000元;又依上開被告與「林建斌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林建斌經理」於同日10時35分許傳訊息給被告:「提款金額144萬,匯款人:謝秀春,是姑姑」、「理由:投資你買房子在林口的頭期款,他是你姑姑」、「可以請行員打電話給他」,之後被告請「林建斌經理」提供告訴人謝秀春之電話,「林建斌經理」也將告訴人謝秀春之手機號碼告知被告;而被告在當天13時27分許確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秀春此節,已如前述;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在109年8月24日早上我已經在新興郵局提領一筆金額,金額已經很大了,我不曉得為何事務所還要叫我再去提領第二筆這麼大筆金額的款項,我就在下午去臺銀取款之前打給告訴人謝秀春等語(金訴卷第309頁),是以被告雖覺有異,然此乃因「林建斌經理」曾將告訴人謝秀春之電話提供給被告查證,被告係在查證並獲告訴人謝秀春同意提款後始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款,且當時被告係大學肄業,尚有大好前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與「林建斌經理」談妥薪資報酬或已獲有不法所得,衡情當無可能在毫無獲利之情況下,甘冒被捕而可能負擔刑責之風險下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款,尚不能因此及認為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係屬不法有所認識及預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惟經核卷內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4、5685、145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等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件起訴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是移送併辦部分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翁瑄禮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表: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一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601600號卷││警二卷│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2165000號卷││警三卷│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782700號卷││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併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一││聲羈卷│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54號卷││審金訴卷│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4號卷││金訴卷│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號卷│└────┴──────────────────────┘(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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