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
年5月25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帳號:166073
號,票號:FAX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5,500元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本件票款55,500元及自9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
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