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應雪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應雪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應雪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應雪鳳與 諸葛淑前 (業經檢察官另案通緝)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遇事需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加以處理,竟僅因與告訴人 葉豔琴 間之訴訟糾紛產生爭執,而與諸葛淑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雙頰及頸部多處抓傷,身體及心理均遭受相當之痛苦,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惟尚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而具體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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