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竹北秩聲字第4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昱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1979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業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5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20021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遭鄰居 邱建霖 、 陳嘉亨 檢舉指稱自民國112年8月2至5日、7至10日,於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發出重物掉落、桌椅拖拉等噪音,上述違序行為嚴重影響住戶睡眠及安寧,妨害他人安寧秩序,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檢舉人邱建霖夫婦經常對聲明異議人口出惡言及按電鈴騷擾,檢舉人陳嘉亨則曾於警察詢問時表示無噪音問題也不想作證,現與檢舉人邱建霖一起指控,說詞反覆,實有可疑。邱建霖長期報警指控聲明異議人家中製造噪音,致聲明異議人於家中放置24小時監視錄影與分貝機自清,聲明異議人及家人於檢舉人所述噪音時間,均為日常生活作息,並無原處分所述重物掉落、拖拉桌椅等製造噪音之行為,此有監視錄影可證,原處分機關裁罰,應屬無據,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竹北分局裁處罰鍰2,000元,該處分書於112年9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10月2日聲明異議,有竹北分局送達證書及移送書在卷為證,是本件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是依上開規定,必是「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致妨害公眾安寧,經員警受理民眾舉報後,除查訪該檢舉民眾及附近住戶查明噪音來源及是否已影響公眾安寧外,尚需員警親身經歷該噪音,認定該噪音來自於被檢舉人,且此噪音或聲響已令人難以忍受而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可認被檢舉人該當於該條款所列情節後始得依法處罰(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法律座談會審核意見參照)。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對聲明異議人裁處2,000元罰鍰,無非係以檢舉人邱建霖及陳嘉亨之供述、邱建霖提供之蒐證影片及分貝器為據,認聲明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然而,本件警員於受理檢舉後,雖曾查訪其他住戶並製作筆錄,但警員並未親耳聽聞該噪音,此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又依檢舉人等2人指述及所提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固可認定案發時間確有一撞擊聲之聲響,惟經本院核閱該錄影光碟,其內雖有聽聞碰撞聲,然其影像內容係位於檢舉人邱建霖之屋內,無法認定聲音來源,佐以聲明異議人提供同時段之自家監視錄影錄影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確實並無製造如同該噪音之舉措,且影像中之分貝儀也未有顯著變化,因此該等聲響之來源是否確為聲明異議人所製造,依原處分機關及檢舉人等2人所提出之事證資料,尚難以證明,僅據此為聲明異議人不利之認定,顯然速斷。本件依照檢舉人所述及所提出之上揭事證資料,本院認尚無法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製造噪音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將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撤銷,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