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告王○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複代理人 許金柱 律師
被告 葉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捌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工業南路由埔心往自由街方向行駛,於行經工業南路219之1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靠右而左偏行駛,適有訴外人 溫偉傑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王○丞(未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沿工業南路由自由街往埔心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於肇事路段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溫偉傑人車倒地、王○丞遭撞擊彈飛,王○丞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因心肺衰竭死亡。
(二)原告為王○丞之父,因本件事故支付王○丞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11元及喪葬費用35萬元。又王○丞對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原告自65歲起,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得受王○丞扶養之權利,原告有二名子女(含王○丞),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1,517,306元;再王○丞為原告之子,屬血緣至親,原告痛失愛子,悲痛不可言喻,另請求精神慰撫金2,491,808元,共計4,360,425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100萬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4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但溫偉傑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狀況輾壓路面上砂石致空車失當倒地而碰撞肇事車輛,故溫偉傑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而王○丞係由溫偉傑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是溫偉傑即為被害人之使用人,依法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對於原告各項請求,除認扶養費部分應要扣除每年免稅額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其他項目均不爭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經查,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溫偉傑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016號函暨函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王○丞之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極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訴外人溫偉傑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王○丞為溫偉傑所騎乘系爭機車之乘客,原告又為被害人之父,是原告對被告賠償之請求,雖本於其固有權利,然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公平原則,亦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有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然溫偉傑於警詢時自陳其發現肇事汽車駛來時,其雖有使用煞車,但地上有砂,導致系爭機車打滑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本件事故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件鑑定意見書略以:「溫偉傑無照(吊銷)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路面上砂石致控車失控倒地,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而溫偉傑因無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為原告對於溫偉傑就本件事故同具過失乙節,亦不爭執,堪認溫偉傑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1,31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1,311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醫療費1,3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3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35萬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崇樂生命禮儀請款單、桃園市市庫收入繳款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扶養費1,517,306元部分:
⑴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台上字第31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受扶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應以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其扶養請求權發生之要件,而不另以其是否有謀生能力為要件。
⑵經查,原告於王○丞過世時,年僅38歲,其109、110年薪資所得約20萬元、營利所得約13餘萬元,其名下雖有1棟房屋、1筆土地、2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在卷可參,惟考量上開房地價值、未來通貨膨脹、物價指數,難認其之收益及財產狀態狀況能完整支應其退休後之生活開銷,而認原告於65歲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男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38歲,依上表其平均餘命為41.67年,扣除被害人死亡(109年8月26日)計至原告年滿65歲之前一日(136年7月13日),合計26.88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年數應為14.79年(計算式:41.67年-26.88年=14.79年)。又桃園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65歲後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12=270,444元)。
⑷另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子女。據此,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526,099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0.00000000+(270,444×0.79)×(11.00000000-00.00000000))÷2=1,526,09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17,306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扶養費部分應扣除每年免稅額云云,惟免稅額係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扣除之金額,並不因此減少王○丞之扶養義務,自與原告得請求之撫養費用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2,491,808元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王○丞之父,其突遭喪子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而被告因駕駛疏失致被王○丞死亡,其行為實值非難。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學歷、資力、家庭狀況、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於200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應屬相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5.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868,617元(計算式:1,311+350,000+1,517,306+2,000,000=3,868,617元)。又如上所述,溫偉傑就本件事故具有30%之過失責任,而其為王○丞之使用人,原告又為王○丞之父,依前開說明,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被告30%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08,032元(計算式:3,868,617元×70%=2,708,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金100萬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708,032元(計算式:2,708,032-1,000,000=1,708,03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即應自110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