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政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政宏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政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及被告之意見(參卷附本院案件詢問單)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9月30日111年9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77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4日112年2月08日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08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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