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有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有福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有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8號前庭院,本院逕予更正),原應注意焚燒雜草可能會延燒附近堆置之物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持打火機焚燒雜草後,不慎延燒鄰居 蔡睿紳 放置在其住家庭院前之木棧板6個、狗籠1個、塑膠桶10個及紙板1堆等物,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有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睿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火源,致生火災事故,損及被害人蔡睿紳之財產安全,並對公共安全已生危害,實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失火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量刑意見,又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並用以點燃雜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