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996、1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記載之「採證照片8」更正為「採證照片8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宇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案件,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 曾偉仁 、 許瑞彩 所有放置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元、1200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於量刑審酌事由不再重複評價),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曾偉仁、許瑞彩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5
996號卷第25頁、偵16753號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曾偉仁、許瑞彩所有之現金70元、1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逸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10年度偵字第15996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3號被告何宇倫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0年3月16日23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時,見曾偉仁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上鎖,即以手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曾偉仁所有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離去,㈡於110年4月10日2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見許瑞彩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以手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許瑞彩所有之零錢共1200元得手離去,所得均花用殆盡。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倫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偉仁、許瑞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8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郁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