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請人甲OO
相對人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第74號酌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單獨為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遷移戶籍至臺中市內,及由聲請人甲○○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丙○○之學籍及就學相關事宜。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6日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5月2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因相對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有受傷狀況,現由社會局安置,伊與相對人多次協議監護權未果,故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現由鈞院114年度司家非調第74號案審理中。因未成年子女遷移戶籍及就醫、就學等事項,有急迫性及必要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鈞院裁定暫時處分等語。
㈡並聲明:
⒈命相對人完成遷移戶籍,以協助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
⒉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
二、相對人則以:
兩造已經有協調一次,伊表示案件全部結束後,會將小孩的監護權都給聲請人。要將小孩的戶籍遷移也可以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下稱暫時處分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無婚姻關係,相對人認領未成年子女丙○○,兩造並約定由相對人單方行使親權,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第74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為了解有無核定暫時處分之必要,經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因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疑似受到相對人前妻虐待而遭到台中市社會局安置,現階段暫時由社會局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但關於未成年子女兒虐事件偵查即將終結,聲請人擔心日後其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不方便,又聲請人稱相對人『避不見面』,兩造也無法私下去戶政事務所協議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暫時處分案件,希望能相對人能協助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事宜,以利聲請人日後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聲請人並稱相對人前妻有『暴力行為』,而相對人跟其前妻仍有聯絡,聲請人擔心若相對人跟未成年子女接觸,恐會帶著未成年子女去找相對人前妻,為了未成年子女安全著想,故聲請人還希望案件處理期間能『禁止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⑵而本會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兒虐事件仍在處理中,相關情勢非本會所能了解,且據聲請人所稱,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台中市社會局安置中,現階段暫時由台中市社會局局長擔任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安排應由社會局處理,另就本會與相對人聯繫之狀況,相對人婉拒訪視,故本會此次僅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本案是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另相對人稱:「兩造調解時已經談好114年5月26日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案件(相對人並未詳細說明是何種案件)結束後,就會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目前案件在處理中,相對人認為若現階段就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那之後相對人要處理未成年子女事情還要透過聲請人,可是相對人不想再跟聲請人有接觸,故相對人希望等未成年子女案件結束後再去處理遷移未成年子女戶籍事宜。」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4030088號函文所附之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可參。
㈢本院審酌上開未成年子女現戶籍、學籍及兩造之陳述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及意願(為免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兩難,子女之陳述筆錄附於卷末彌封袋不公開)暨訪視報告等情,考量未成年子女約自113年2月起由聲請人單獨攜至臺中市同住迄今,而未成年子女即將進入國小就讀,為免影響其受教權,保障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判確定前關於就讀學校之安定性,實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禁止相對人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等即逾本院前開准許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非立即核發上開內容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此部分均待本案之審理調查,並無以暫時處分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難認符合暫時處分之要件,此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須繳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