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使用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商品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萍因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許經警查獲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使用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商品一個,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仿冒商品,且為被告所有,爰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100年6月29日修正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先後有明文規定(商標法上開沒收規定,雖文字有修正,但文字修正內容並未變更原法條規定之義務沒收範圍,是逕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於99年5月21日許在網路刊登販售扣案之使用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商品,經警於同年月25日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並於翌日(26日)查獲後,經聲請人於10
0年5月30日以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079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扣案之使用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商品一個,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青根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