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告 黃千綺

被告 陳奕賢

蔡牧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奕賢、 蔡牧唯 、黃品華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000元、3,000元、6,000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如分別以新臺幣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蔡翔安 分別加入暱稱「 葛林 戴華德 」、「王大哥」、「我佛慈悲」、「AMG」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依指示拿取款項並轉交上手。於民國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時、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告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品華辯以:我是被詐欺集團威脅,才會擔任車手,我沒有詐騙原告,也不知道原告為何願意交付137萬元給我,原告所受損害與我無關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奕賢、蔡牧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照片、面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被告3人比對照片,及「 丁建國 」、「 許維民 」、「 林彩霞 」之偽造識別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7、79、83、85、87、91、93至117頁;審附民卷第13至16、19頁)。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戴偽造之「匯豐證券專員」識別證,分別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有「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原告收執,將收取之款項悉數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有期徒刑1年、1年3月、1年5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陳奕賢、蔡牧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黃品華固辯稱其係受詐欺集團威脅始擔任車手,且其非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原告所受財產損害與其無關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黃品華於警詢時陳稱其係於當天上午11時許接獲Telegram群組「PK2」內暱稱「AMG」之人指示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東森寵物店)前,向原告拿取137萬元後,至路竹火車站廁所將款項悉數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2號」之人;其加入詐欺集團迄未獲利,當初有與「AMG」約定一週結算一次,可領取面交總計金額的成數,但還沒領到就被抓,其係為了過生活,以為可以多賺一點錢,但自己也被騙等語(警卷第49至52頁);復於偵訊時陳稱有於112年10月25日中午到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的寵物店取款,是網路上的朋友請其幫忙領錢,說會給其一點錢,約定報酬去領款一天5,000元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0號卷第99至101頁)。準此,被告黃品華既自陳為謀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取款報酬,已難認係受詐欺集團脅迫而擔任車手,復未提出相關佐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㈣又被告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擔任取款車手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交付於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款項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奕賢、蔡牧唯、黃品華分別給付原告42萬元、30萬元、137萬元,及被告陳奕賢自113年11月26日(參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被告蔡牧唯、黃品華自113年11月14日(參審附民卷第31、37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並依被告黃品華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如分別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日時

(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對象

備註

於112年7月間,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匯豐證券專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

21時22分許

統一超商岡好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42萬元

陳奕賢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丁建國」向原告收款。

112年9月26日

19時26分許

同上

30萬元

蔡牧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許維民」向原告收款。

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東森寵物路竹中山店(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137萬元

黃品華

偽冒「匯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外務經理「林彩霞」向原告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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