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訴人 賴陳玉姬
陳玉春 陳玉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訴人 陳科維
陳法全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姿蓉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紀月春 追加被告 賴玉真 被上訴人 陳賴綉英
陳淑惠 陳冠之 陳振銘 陳美芳 陳美香 陳美華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黃琪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辛○○○、乙○○、丙○○各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本息及命上訴人甲○○、丁○○、己○○、戊○○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玖拾壹萬零壹佰伍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被告庚○○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零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關於命追加被告庚○○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伍佰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乙○○、丙○○各負擔百分之七,上訴人甲○○、丁○○、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追加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之被繼承人 陳柏霖 之父 陳阿本 於民國(下同)75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有陳柏霖及訴外人陳 郭鬆陳森 鈴(於77年4月21日死亡)、暨上訴人甲○○以次四人之被繼承人 陳森田 、被上訴人辛○○○、乙○○、丙○○共七人。陳阿本遺有遺產共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十六萬零六百五十四元,遺產稅款為七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四十八元,因其餘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陳柏霖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乃先行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共一千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二十九元,應由七位繼承人平均負擔。嗣 陳郭鬆 於89年4月21日死亡,其負擔額應由其繼承人即陳柏霖、陳森田、辛○○○等人及訴外人 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 (代位 陳森鈴 )共同繼承。陳森田嗣於96年9月19日死亡,甲○○等四人共同繼承其遺產,自應連帶給付上開應負擔稅款。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辛○○○等三人分別、甲○○等四人連帶給付2﹐182﹐271元,並均自92年1月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本之四女庚○○曾被收養,嗣庚○○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繼承更正登記完竣,庚○○既仍為被繼承人陳阿本之繼承人,自應分擔陳柏霖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之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爰追加庚○○為被告等語。查,追加被告庚○○雖於40年4月1日被訴外人 賴標泉賴林金英 收養,惟已於60年12月15日終止收養關係,庚○○乃檢附相關戶籍資料,就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之不動產,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更正登記等情,業據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101年10月2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發回後本院卷第168至192頁,庚○○被收養及終止收養之戶籍資料見第176頁)。是庚○○為被繼承人陳阿本之繼承人之一,堪予認定。雖庚○○不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惟被上訴人追加庚○○為被告之請求與原先之請求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為符訴訟經濟,揆諸上揭說明,於法自應准許。
二、追加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聲明:
(一)追加被告庚○○應給付被上訴人187萬0519元及自收受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追加被告狀之日回溯5年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庚○○負擔。
(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四、追加被告庚○○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駇回。
貳、兩造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阿本於民國75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郭鬆、長子陳柏霖(原名 陳森助 ,於第一審審理中死亡,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田、長女辛○○○、次女乙○○、三女丙○○、四女庚○○等8人。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遺有5筆遺產共計新台幣(下同)34,160,654元,其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7,990,448元,上開8位繼承人自有繳納義務,各應負擔8分之1;又因次子陳森鈴已於77年4月21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應由配偶癸○○○、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4人共同繼承。茲因其餘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陳柏霖只好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分別於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元、83年5月27日各繳納8,028,607元及2,965,022元,合計繳納13,093,629元。嗣陳 郭鬆復 於89年4月21日死亡,其應負擔金額,應由長子陳柏霖、三子陳森田、長女辛○○○、次女乙○○、三女丙○○、四女庚○○繼承,及由次子陳森鈴之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3人代位繼承次子陳森鈴之應繼分;惟就次子陳森鈴全體繼承人之負擔金額部分,因其配偶癸○○○已與陳柏霖協商處理,故不再向其等追究。是以陳森田、辛○○○、乙○○、丙○○、庚○○各應給付陳柏霖1﹐870﹐519元。又因三子陳森田嗣於96年9月19日死亡,故其負擔金額1﹐870﹐519元應由其配偶甲○○、子女丁○○、己○○、戊○○4人共同繼承,是其等自應連帶給付陳柏霖1﹐870﹐519元。爰依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辛○○○、乙○○、丙○○(下稱辛○○○等3人)、庚○○各請求給付1﹐870﹐519元,並向上訴人甲○○、丁○○、己○○、戊○○(下稱甲○○等4人)請求連帶給付1﹐870﹐519元及辛○○○、乙○○、丙○○、甲○○、丁○○、己○○、戊○○均自本件起訴當日(即97年1月3日),庚○○自收受被上訴人101年5月9日追加被告狀之日,均至回溯5年迄今之利息等語。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否認陳柏霖與上訴人曾達成由陳柏霖收取的租金去抵遺產稅之協議。被繼承人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後,其所遺留土地之租金均由陳郭鬆收取,直至陳郭鬆於89年4月21日死亡為止,此觀上訴人辛○○○前於82年間對陳柏霖提出侵占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即已認定租金係由陳郭鬆收取,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縱認陳柏霖有收取75年8月1日至82年5月16日之租金,且認上訴人得主張抵銷,然因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又縱認陳柏霖曾代收益通汽車修配廠所開之支票,陳柏霖亦係轉交母親陳郭鬆。
2、陳柏霖係於90年6月15日與胞弟陳森鈴之配偶癸○○○共同將所遺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子○○,而子○○係於承租後開設雅苑港式海鮮餐廳,故於90年6月15日之前,陳柏霖沒有任何出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行為。又依陳柏霖、癸○○○與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限雖自90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0萬元,然土地及其上房屋係由陳柏霖與癸○○○共同出租,且由陳柏霖收取3分之2之租金,癸○○○收取3分之1之租金,又因子○○承租後,生意並非良好,因此陳柏霖、癸○○○平均每月僅有收取租金10萬元,且子○○於92年6月份繳交當月部分租金6萬元後,即未再交付租金。是以,陳柏霖於出租給子○○期間,實際收到租金為164萬元。承租期間,陳柏霖尚應支付房屋稅,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陳柏霖之9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已經佚失,爰以92年度房屋稅款122,840元,作為上開2年承租期間所應繳納房屋稅款之計算基準,故上開2年承租期間之房屋稅合計245,680元。
3、另陳郭鬆生前住院期間,及陳郭鬆死後,關於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陳柏霖總共代墊1,273,431元。
陳柏霖代墊扶養費,係代其他繼承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代墊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自得請求償還。是以,縱認上訴人得主張以租金抵銷遺產稅,則上訴人所得請求租金應先扣除所應負擔陳郭鬆之醫療費、看護費、喪葬費等費用後,如有剩餘,始能再據以抵銷遺產稅。
4、系爭土地在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期間,其上廠房由益通汽車修配廠所興建,後陳柏霖將廠房全部拆除,重新興建,除陳森田支付50萬元之音響外,建築物全部工程款1200萬元,均由陳柏霖支出,嗣出租予雅苑港式海鮮餐廳使用,惟建物土地仍是公同共有。
5、上訴人甲○○、丁○○、己○○、戊○○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就陳阿本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收益,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先扣抵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陳柏霖收取租金中陳森田應分得部分。
二、上訴人辛○○○等3人抗辯謂以:
(一)陳柏霖之二弟媳癸○○○曾交付380萬元予陳柏霖,以作為分擔遺產稅之用,足證陳柏霖繳納遺產稅及滯納金之金額僅為9,293,629元。因此該9,293,629元依當時應負擔之繼承人計有陳柏霖、陳森田、辛○○○等3人及陳郭鬆共6人,則上訴人辛○○○等3人每人所應負擔之金額僅為1,548,938元。
(二)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後,陳柏霖因遺產稅問題,曾與上訴人辛○○○等3人商談,雙方同意上訴人辛○○○等3人應分擔部分,以陳柏霖所收取之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坐落系爭房地之租金中,上訴人辛○○○等3人應受分配金額中扣抵。上開土地自75年8月1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即由陳柏霖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每月租金平均以9萬元計算,陳柏霖合計收取租金共801萬元,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辛○○○等3人及陳森鈴之繼承人暨陳森田等7人份,因此每人可分配1,144,285元。又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及寅○○在上開土地上即門牌臺中市○○區○○里○○路○○○○○○號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之營業稅籍查詢作業記載,其期間為自88年9月18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計20個月,每月之租金依接替其經營之子○○與陳柏霖於90年6月15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每月租金為20萬元,再依證人壬○○證稱雅苑海鮮餐廳當初租金,每月為19萬元,以此計算,陳柏霖向寅○○所收取之租金計有380萬元;於陳郭鬆生存期間即88年9月18日起至89年4月18日止,計7個月,繼承人每人可分配之租金計有19萬元;自89年4月19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以13個月計算,繼承人每人可分配之租金411,666元,故上訴人辛○○○等3人在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601,666元。又子○○自90年6月14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承租期間計24個月又16日,每月租金20萬元,陳柏霖收取租金計有486萬元,上訴人辛○○○等3人每人可分配81萬元。因此陳柏霖自75年8月1日起,至92年6月30日止,所收取之租金應分給上訴人辛○○○等3人之金額,每人各為2,555,951元。上開金額顯然已足夠上訴人辛○○○等3人每人所應分擔之遺產稅等金額。
(三)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不承認陳柏霖曾與上訴人辛○○○等3人協商同意就上開土地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及雅苑海鮮餐廳所收取之租金中上訴人辛○○○等3人可受分配之金額扣抵,惟上訴人辛○○○等3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亦主張以上訴人辛○○○等3人可受分配之租金中主張抵銷。縱被上訴人主張82年6月以前,上訴人辛○○○等3人可受分配之金額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惟上訴人辛○○○等3人對於寅○○、子○○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1,411,666元,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仍可主張抵銷。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等3人各應給付2,182,271元,顯無理由。本件債務並非有確定期限,且陳柏霖亦未曾催告上訴人等清償系爭債務,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等3人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欠依據且無理由。
三、上訴人甲○○等4人則抗辯謂以:陳柏霖表示遺產稅總共要1200萬元,渠等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即交付現金400萬元給陳柏霖,並無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縱有,陳柏霖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子○○之租金及押租金應兄弟三人均分,陳森田可受分配一百八十二萬元,陳森田並已墊付陳郭鬆墓地工程款等共一百十六萬四千元,足敷抵付系爭稅款分擔額,並主張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請求顯然無據云云。
四、追加被告庚○○答辯略以:我知道我的大哥有繳費遺產稅,但是據我所知他們每個人都有另外領一筆約兩百多萬元的款項,因為我從小被領養,於60年終止收養。兩造之間就遺產稅如何處理我不清楚,但是我沒有跟他們一樣領兩百多萬元的款項,所以不應該找我分擔遺產稅等語。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辛○○○等3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271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182,271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辛○○○等3人之 陳明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阿本於75年7月10日死亡,當時繼承人為配偶陳郭鬆、長子陳柏霖、次子陳森鈴、三子陳森田、長女辛○○○、次女乙○○、三女丙○○、四女庚○○等8人。又被繼承人陳阿本死亡時遺有5筆遺產共計34,160,654元,遺產之遺產稅稅款計7,990,448元,因繼承人均不繳納遺產稅,致遭課徵滯納金,為免持續課徵滯納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分別於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元、83年5月27日各繳納8,028,607元及2,965,022元,合計繳納13,093,62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暨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分期繳納收據、繳款書、支票均影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柏霖代繳之系爭稅款13,093,629元,應由陳森鈴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平均負擔等語。上訴人辛○○○等三人則以:訴外人陳森鈴之妻癸○○○曾交付380萬元予陳柏霖,以分擔遺產稅,則陳柏霖繳納系爭稅款額應僅9﹐293﹐629元。又陳柏霖曾與伊商定,伊三人應分擔之稅額,以陳柏霖自系爭不動產所收取租金中伊應受分配額扣抵;縱上訴人不承認陳柏霖曾與伊協商成立上開合意,伊亦主張以伊三人可受分配之租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則抗辯稱:伊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已交付400萬元予陳柏霖繳付稅款,並無欠上訴人任何款項;縱有,陳柏霖出租系爭不動產予子○○之租金及押租金應兄弟三人均分,陳森田可受分配182萬元,並陳森田已墊付陳郭鬆墓地工程款等共1﹐164﹐000元,足以抵銷系爭稅款分擔額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首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是否與辛○○○等三人有以分配租金抵扣稅款分擔額之協議?如否,上訴人得否主張以分配租金抵銷稅款分擔額?
三、上訴人辛○○○等三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生前曾與辛○○○等三人協議,以陳柏霖所收取之被繼承人陳阿本所遺留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二一五七號土地之租金中(下稱系爭土地租金),上訴人辛○○○等三人應受分配租金抵扣稅款分擔額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辛○○○等三人雖以證人壬○○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壬○○於原審97年9月5日證稱:「(問:是否知道乙○○、丙○○等三人,原告(即陳柏霖)告知乙○○等
三人說不用付遺產稅,從租金扣就好?)我是聽我岳母陳郭鬆講乙○○三人部分,有收租金要從租金扣除,陳郭鬆講的時候,原告也在旁邊,原告沒有講話。」「(問:何時?何地講的?)大約是八十一年左右在陳郭鬆的家裡講的,我常去我岳母家裡。」等語;嗣於97年12月19日又證稱:「(問:兩造先父陳阿本死亡後,原告(即陳柏霖)有因遺產稅問題與被上訴人等商談,雙方同意被上訴人辛○○○、乙○○、丙○○部分以原告收取之租金中扣抵?)有談過,我是在旁邊聽到,我的岳母跟我的小姨子都在那邊,原告也有在場,原告說我們的遺產稅部分由收取的租金去處理」「(問:由原告收取的租金去抵遺產稅,原告當場有無表示意見?)我的岳母說好,原告當場有說好,他要去處理。」等語;復於本院前審98年11月3日證稱:
「(問:以租金抵繳遺產稅是在何時、何地講的?何人在場?)77年陳森鈴過世後,大家講的,在陳森田的住家門口,我、跟姨子們、二姑、大姑。」等語。觀證人壬○○先則證稱其係於81年間在陳郭鬆家中聽陳郭鬆表示辛○○○等三人之遺產稅分擔額由租金中扣除,陳柏霖在旁未發言;繼則證稱陳柏霖當場有表示意見,同意辛○○○等三人之遺產稅由其以收取之租金處理;嗣又證述係77年陳森鈴過世後,在陳森田住家門口,陳柏霖表示租金均其收取,遺產稅當然由其處理等語,其先後證述已有矛盾;證人壬○○復為上訴人辛○○○之配偶,其證述已難憑信。再參以上訴人辛○○○於82年間尚對陳柏霖、陳森田提起侵占租金之刑事告訴一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0頁);另上訴人甲○○亦稱未協議以租金抵稅,原來無意向女兒收取遺產稅,後來女兒分到土地,才向女兒收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證人壬○○復為上訴人辛○○○之配偶,其證述已難憑信。此外,上訴人辛○○○等三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柏霖生前曾與辛○○○等三人協議以分配租金抵扣稅款分擔額,是其等此部分之抗辯,自不可採。
四、上訴人甲○○、丁○○、戊○○、己○○抗辯:系爭遺產稅已由渠等被繼承人陳森田交付現金400萬元給陳柏霖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壬○○雖到庭證稱:「(遺產稅何人支出?)三個兒子都有出,其他兩房拿現金給陳森田,拿四百多萬元,是陳森田跟我講的,陳森田跟我說他沒有拿到半毛錢,也跟人家出遺產稅,但拿錢我沒有看到,我是聽陳森田講的,現金也是陳森田跟我講的」(見原審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云云。證人壬○○上開證詞,既係經由陳森田處轉述而來,非其親自見聞,證人壬○○該部分之證詞即難認為有證據能力。再者,陳柏霖向陳森鈴之配偶張陳麗娟收取陳森鈴應分擔部分之遺產稅額380萬元後,有書寫收據一紙交由癸○○○收受,業經證人癸○○○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收據影本一紙在卷足參。陳柏霖如確有收取陳森田400萬元之遺產稅,衡情亦應如同癸○○○般開立收據予陳森田,陳森田亦應向陳柏霖索取已交付之證明。上訴人甲○○、丁○○、戊○○、己○○對於陳森田已交付陳柏霖400萬元遺產稅部分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所辯尚難憑採。
五、上訴人抗辯:伊等可以系爭土地租金中可受分配租金額與應分擔之系爭稅款主張抵銷等語。查:
(一)系爭土地係屬被繼承人陳阿本之遺產,尚未分割,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屬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9至61頁)。陳柏霖生前出租系爭土地係對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管理收益行為,所得租金收益尚非遺產。惟陳柏霖出租系爭不動產,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究係個人無權管理收益公同共有財產之行為,其他公同共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之債權。是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出租與益通汽車修配廠可受分配租金額與應分擔之系爭稅款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辛○○○前於82年間,以陳柏霖(原名陳森助)、陳森田侵占益通汽車修配廠等所交付之租金為由,對陳柏霖、陳森田提出侵占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告訴人所指述之租金,係由陳郭鬆收取,且上開出租行為,係陳阿本生前所為,並非被告等所為,此業據證人陳郭鬆到庭證述屬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辛○○○聲請再議,亦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為證。惟查,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之益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丑○○於原審結證稱:「(問:益通汽車修配廠有無租約?與何人訂約?何時起至何時止?租金如何算?何人收取?收支票或收現金?支票存入何人帳戶?)我是租土地,房子是我自己蓋的廠房,以前有訂立契約,租約是跟地主陳森助訂立契約,陳森助是出名訂立契約的人,…我訂立契約大約是七十五年到八十二年,續約是每年續約一次,我續約都是跟陳森助續約。」、「租金是半年算一次,租金每年都要求我漲一點,租金一個月到後期有漲到十萬元,剛開始沒有到十萬元,…」、「我簽約的時候有開兩張支票給陳森助,…兩張支票是作為租金,兩張支票是一年的租金分兩次付,換約也都是陳森助找我到李代書那邊換約,我們把租金談好,我就開兩張支票給陳森助,…」、「除了陳森助以外,我沒有交租金給任何人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至194頁)。另證人即陳森鈴之配偶癸○○○於原審證稱:「(問:
益通汽車修配廠自何時起承租?至何時止?每月租金多少?有無書面租約?出租人是何人?)時間太久,我忘記,是陳森助在處理出租的事情。」「(問:益通汽車修配場之租金是何人收取?)益通汽車部分剛開始是我、陳森助、陳郭鬆三人收,後來才由陳森助收取,我們收的租金平均分成三份,我們三人各自處理,後來由陳森助單獨收的租金,由陳森助單獨拿去,至於陳郭鬆的三分之一交給何人我不知道,陳森助單獨收的時間我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證人丑○○為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自無偏頗之虞,應堪採信;證人癸○○○與陳柏霖長期共同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利益,利害一致,亦不可能為不利陳柏霖之證述。故由二人之上開證述,堪認系爭土地係由陳柏霖出租與益通汽車修配廠,並由陳柏霖出面收取租金,所收租金初則由癸○○○、陳柏霖、陳郭鬆三人平分,嗣由陳柏霖單獨取得。至陳郭鬆於前揭偵查中證述益通汽車修配廠之租金係由伊收取云云,應係郭鬆恐兒子遭受起訴而袒護陳柏霖而為之證言,尚難憑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原審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租與益通汽車修配廠,有可受分配租金額之債權與系爭稅款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3頁),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82年5月16日前,對被上訴人可主張之租金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定有明文。惟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如主張抵銷之債權於時效完成前,尚不符合抵銷之要件者,即無從主張抵銷。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係分別於83年1月10日繳納210萬元、83年5月27日各繳納8,028,607元及2,965,022元,合計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13,093,629元;亦即陳柏霖對其他繼承人因代為繳納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所取得之不當得利債權,於斯時始發生;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時效完成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無從以其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租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僅得就82年5月17日起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1、就82年5月1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部分:
系爭土地係由陳柏霖出租與益通汽車修配廠,並由陳柏霖出面收取租金,所收租金初則由癸○○○、陳柏霖、陳郭鬆三人平分,嗣由陳柏霖單獨取得,已如上述。另依證人即承租系爭土地之益通汽車修配廠負責人丑○○上開證述「租金是半年算一次,租金每年都要求我漲一點,租金一個月到後期有漲到十萬元,…」等語;堪認,就82年5月1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之租金,
每月為10萬元,並由陳柏霖單獨取得。依此計算,陳柏霖向證人丑○○收取82年5月17日起至82年12月31日之租金之為748﹐400元{(10萬元÷31×15)+10萬元×7=748﹐400元,四捨五入)再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上訴人辛○○○、乙○○、丙○○、陳森鈴之繼承人、陳森田及追加被告庚○○共8人份,每人份可分配93﹐550元(748﹐4008=93﹐550元)。
2、就自88年9月18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出租與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部分:
益通汽車修配廠未經營後,系爭土地即改由雅苑海鮮餐廳承租等情,業據證人癸○○○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2頁倒數第4列)。再依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及寅○○在台中市○○區○○里○○路○○○○○○號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記載,其期間為自88年9月18日至90年6月12日止,計20個月,此有國稅局東山稽徵所97年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5至171頁)。足證,自88年9月18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系爭土地確曾出租與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租賃期間之租金,依證人壬○○證於原審證稱雅苑海鮮餐廳當初之租金為每月19萬元(原審卷一第72頁),雖證人證述從餐廳員工口裡得知;惟參以系爭土地於82年間出租予益通汽車修配廠之每月租金為10萬元;嗣於90年6月15日出租與接替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之子○○,其每月租金為20萬元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88年9月18日至90年6月12日止,出租與雅苑海鮮餐廳之租金為每月19萬元,為可採信。依此計算該期間所收取之租金計有380萬元(19萬元20=380萬元)。惟依證人癸○○○於原審證述「雅苑餐廳我也有去收租,我收三分之一,陳森助收三分之二,陳森助收的三分之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收的租金都我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2頁);應認此期間,陳柏霖收取之租金為2﹐533﹐333元(3﹐800﹐000÷3×2=2﹐5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兩造之母親陳郭鬆於89年4月21日死亡,因此兩造之母親生存期間,對於寅○○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即88年9月18日起至89年4月21日止,計有7個月又四天),收取之租金為1﹐355﹐333元(190﹐000×7+190﹐000÷30×4=1﹐35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柏霖收取三分之二,核算為903﹐555元;再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上訴人辛○○○、乙○○、丙○○、陳森鈴之繼承人、陳森田及追加被告庚○○共8人份,每人份可分配112﹐944元(903﹐5558=112﹐944,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89年4月22日起至90年6月12日止計有13個月又22日,此期間收取之租金為2﹐615﹐667元(190﹐000×13+190﹐000÷30×22=2﹐61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陳柏霖收取三分之二,核算為1﹐743﹐778元;再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柏霖、上訴人辛○○○、乙○○、丙○○、陳森鈴之繼承人、陳森田及追加被告庚○○共7人份,每人份可分配249﹐111元(1﹐743﹐7787=249﹐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上訴人辛○○○、乙○○、丙○○及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於寅○○承租系爭土地經營雅苑海鮮餐廳期間,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計有362﹐055元(112﹐944+249﹐111=362﹐055)。
3、就90年6月15日起至92年6月間,出租與子○○經營雅苑海鮮餐廳部分:
又雅苑海鮮餐廳寅○○之後之經營者為子○○(接替經營者),陳柏霖與癸○○○共同將雅苑海鮮餐廳出租與子○○,每月租金為20萬元,租賃期間自90年6月15日至95年6月14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子○○與陳柏霖、癸○○○於90年6月15日所訂立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至106頁)。惟子○○租用至92年6月,繳交當月部分租金6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甚而避不見面,陳柏霖與癸○○○乃以子○○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並共同訴請子○○自前揭租賃房屋騰空遷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並給付自92年6月起至終止租約止,每月以20萬元計算之欠租434萬元等情,此有陳柏霖與癸○○○訴請子○○返還租賃物之原法院94年重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發回前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依陳柏霖於上開民事判決自認之事實,足認,陳柏霖與癸○○○於共同將雅苑海鮮餐廳出租與子○○期間,已收取自90年6月15日至92年5月止,共23.5個月,每月20萬元,計470萬元,及92年6月份租金6萬元,合計為476萬元。是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出租與子○○期間,每月租金僅約收取1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另依上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保證金新台幣60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甲方無息交還乙方」。此保證金為押租金,如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時,出租人可以抵償租金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例參照)。陳柏霖等因承租人子○○自92年6月起積欠租金434萬元,且需訴訟請求返還租賃物,則陳柏霖依系爭租賃契約上開約定,自得沒收保證金60萬元抵償。是陳柏霖與癸○○○共同將雅苑海鮮餐廳出租與子○○期間,實際收取之租金及保證金合計為530萬元。依陳柏霖收取三分之二,核算為3﹐533﹐333元(5﹐300﹐000÷3×2=3﹐5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當時可分配該租金之權利人計有陳柏霖、上訴人辛○○○、乙○○、丙○○、陳森鈴之繼承人、陳森田及追加被告庚○○共7人份,每人份可分配504﹐762元(3﹐533﹐3337=504﹐762),故上訴人辛○○○、乙○○、丙○○及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在子○○承租期間,每人可受分配之租金為504﹐762元。
4、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柏霖將系爭土地出租與
丑○○經營益通汽車修配廠及出租與寅○○、子○○經營雅苑海鮮餐廳,其所收取之租金而應分配給上訴人辛○○○、乙○○、丙○○及上訴人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之金額,每人各為960﹐367元(93﹐550+362﹐055+504﹐762=960﹐367)。
六、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如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著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本之繼承人,計有陳郭鬆、陳柏霖、陳森鈴、陳森田、辛○○○、乙○○、丙○○、庚○○等8人,全部繼承人均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被繼承人陳阿本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合計13﹐093﹐629元已由陳柏霖繳清,依前述說明,此部分就被繼承人陳阿本所留遺產應課徵之遺產稅本稅及滯納金自應由被繼承人陳阿本之全體繼承人即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連帶負擔納稅義務。至繼承人陳森鈴之配偶癸○○○交付陳柏霖380萬元支付分擔遺產稅額,是否已逾其應分擔之金額,應屬其與陳柏霖間系爭稅款分擔額計算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應以扣除380萬元之餘額,計算繼承人間分擔系爭遺產稅額,自非允當。又被繼承人陳阿本之繼承人全部共有8人,復查無其等另行約定分擔比例,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之,即每一繼承人分擔8分之一即163萬6704元(13﹐093﹐629元÷8=1﹐636﹐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查,陳郭鬆於8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柏霖、陳森鈴、陳森田、辛○○○、乙○○、丙○○、庚○○等7人,其中陳森鈴早於77年4月21日死亡,由其子女陳永松、陳永福、陳憶如代位繼承,有戶籍謄本二件可參;故陳郭鬆該筆不當得利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即陳柏霖、陳森田、辛○○○、乙○○、丙○○、庚○○各負擔233﹐815元(1﹐636﹐704元÷7=233﹐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陳森田及辛○○○、乙○○、丙○○、庚○○各應給付陳柏霖1﹐870﹐519元(1﹐636﹐704+233﹐815=1﹐870﹐519)。嗣陳森田於96年9月19日死亡,上訴人甲○○、丁○○、己○○、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一件可憑;應就陳森田該筆不當得利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又上訴人辛○○○、乙○○、丙○○及上訴人甲○○等4人主張以其等可受分配租金額與應分擔之系爭稅款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辛○○○、乙○○、丙○○及上訴人甲○○等4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910﹐152元(1﹐870﹐519-960﹐367=910﹐152)。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乙○○、丙○○及上訴人甲○○等4人給付逾此部分之金額,尚屬無據,不應准訴。
七、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稅雖非被繼承人之債務,但係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之事實所生之負擔,為確保國家之稅捐,應由各納稅義務人負連帶繳納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司法院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七三廳民二字第五五三號函可資參照)。又前開所謂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應屬遲延利息之性質,而遲延利息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3日起訴,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乙○○、丙○○各給付910﹐152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丁○○、己○○、戊○○連帶給付910﹐152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具狀追加庚○○為本件被告,上開書狀於101年5月11日送達追加被告,此有民事追加被告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發回後本院卷一第221、222、22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庚○○給付1﹐870﹐519元及自追加被告收受書狀日回溯5年之日起即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被上訴人雖主張:倘認上訴人得主張以陳柏霖收取之租金抵銷其等應負擔遺產稅,則上訴人等人應先扣抵其等應分擔之上開房屋稅、陳柏霖修建雅苑餐廳之房屋修建費、陳郭鬆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另上訴人甲○○、丁○○、己○○、戊○○尚應扣抵陳森田收取之租金等款項後,如有剩餘,始能再據以抵銷遺產稅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與本案之請求無關等語。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允許被告得於本訴訟程序中,對原告提出抵銷之抗辯者,係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對待請求(自動債權),與原告在本訴訟中所為之請求(受動債權),既合於抵銷之法定要件,不應因原告就受動債權起訴,而影響被告固有抵銷權之行使。本件被上訴人在本訴訟中所為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稅;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的租金要優先扣除房屋稅、地上房屋修建費用,陳郭鬆之醫療費,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要優先扣除陳郭鬆之殯葬費的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148條、115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另主張上訴人甲○○、丁○○、己○○、戊○○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森田,就陳阿本所有土地興建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收益,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等所收取之租金,亦應先扣抵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陳柏霖收取租金中陳森田應分得部分等情;均非被上訴人起訴本件訴訟之本案請求: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中與上訴人前揭抵銷抗辯之債權,主張抵銷。至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乙○○、丙○○各給付910﹐152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甲○○、丁○○、己○○、戊○○連帶給付910﹐152元及自9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被告庚○○給付1﹐870﹐519元及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命追加被告給付部分,爰依被上訴人陳明酌定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辛○○○、乙○○、丙○○、甲○○、丁○○、己○○、戊○○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辛○○○、乙○○、丙○○、甲○○、丁○○、己○○、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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