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與 陳祖德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桃小字第638號判決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6年度桃小字第638號聲請人與陳祖
德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業據鈞院於106年10月20日判決在案
,然聲請人已經舉出「系爭授權書之委託人 劉明珠 非健行路
45巷1號房屋之所有人,出售系爭房屋之人為 劉明虎 ,又系
爭授權書明訂由 劉明剛 出售系爭房屋時,劉明珠才有對劉明
剛履行系爭授權書義務,與聲請人並無干係,劉明珠有何理
由對聲請人負損害賠償和履行協議之責任,故陳祖德所摘之
2份起訴狀為無理由之起訴狀」等語做為聲請人之舉證,並
依律師法第36條、第23條、第2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
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256條、第
226條、第260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92條規
定請求陳祖德賠償,鈞院106年度桃小字第638號判決卻謂
聲請人沒有舉證,顯是故意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追加判決之聲請,應以法院於當事人請求
事項遺漏未判者為限;另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
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
由在內」,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332號判例、100年度台抗
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桃小字第638號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中
所主張之全部法條(無論是否為訴訟標的)即律師法第36條
、第23條、第28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256條、第226條、
第260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第92條,均已搭配
聲請所主張之事實判斷完畢,並無漏判之情況,若聲請人就
所持理由不服,依上判例意旨,並不在得補充判決之狀況,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聲請人應另循適法之途徑為救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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