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00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被告 吳鎮田

訴訟代理人 盧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8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7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五路與軍功路一段交叉路口附近,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賴曉涵 所有,由訴外人 歐陽銘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0,435元(零件費用959元、工資19,47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扣除零件折舊(折舊後為812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0,288元,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兩車於碰撞後,兩造車子均無受損,既無受損,

即無理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駕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3-33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1-57頁)。又依歐陽銘文於警詢時表示:我停等紅燈,對方倒車,撞我的左側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倒車時,沒注意後方有車,倒車時撞到對方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倒車過程,疏未注意後方系爭車輛,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被告顯有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受損,處理警方當場就告知無損害痕跡。被告車輛無損害、掉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9、117頁)。查: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員警於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在「車輛損害部位及詳細情形」欄位中,已明確填載系爭車輛有左側車身受損,而被告之車輛有後車尾受損,與被告所辯員警告知無損害痕跡、被告車輛無受損乙節明顯不符。又依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55、57頁),可知員警到場處理時系爭車輛左後側身確實有受損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提出被告之車輛照片,表示自身車輛無損害痕跡或掉漆之情形,系爭車輛損害非遭被告撞擊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因本件撞擊實屬輕微,且拍攝時間又在晚上,受限於拍攝時之環境光線影響,有時照片無法精準呈現,自難以此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有受損,既系爭車輛受損係由雙方車輛碰撞所直接造成,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之彩色照片,可知系爭車

輛左後輪弧有刮損、輕微凹陷、左後車門有刮損,故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尚屬合理可信,足認估價單中所載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至於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之輪弧有角度,沒有凹陷,板金、烤漆即有含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面)。然查:①車禍發生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受損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當不若實際檢修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人員精準。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實際維修人員勘估系爭車輛所出具之估價單,其所列修復位置,均與上揭員警填載系爭車輛受損為左側車身之位置相符,上開修復費用,為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且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該項目如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之理。③基此,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有修復之需求。被告上開抗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435元,其中零

件費用959元,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10年1月17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5個月。

⒊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812元,再加計工資、烤漆19,476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理必要費用為20,288元。

㈢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288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命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9×0.369×(5/12)=1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9-147=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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