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順良具保人林珮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珮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珮鈺因受刑人林順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予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共6罪)、5年5月(共2罪)、4月確定。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警執行拘提無著。嗣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3月24日10時,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亦未按期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份;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等件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據上述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