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894號

原告 陳德洋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354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309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95,941元。惟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借款債權為訴外人即原告胞弟 陳峻翔 冒用原告名義申貸,且陳峻翔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犯(下稱系爭刑案)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被告明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仍以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95,941元(惟原告僅請求19萬元),並侵害原告名譽,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1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0年9月13日確定,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廢棄,被告聲請強執行行自屬合法取償行為,應無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8月17日聲請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9月13日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195,941元,並經發給收取命令而足額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81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2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取償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取償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無以維持法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目的。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借款債權為陳峻翔冒名申貸一情,固據提出系爭刑案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25至43頁)。惟參諸該起訴書及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53至61頁)所載犯罪事實,全無關於被告曾遭陳峻翔冒名申貸之相關記載,復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上開各案件卷宗,經該署答覆本院以卷宗均已銷毀,無從借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債權為陳峻翔冒用一節,顯難置信。況系爭支付命令業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合法送達而確定,已如上述,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裁判,是原告主張借款係遭冒名申辦等節,本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得提出之攻防方法,為既判力所及,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法院裁判廢棄(本院卷第123、151頁),本院自無從據以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既為合法有效,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取償行為,為有法律上原因,尚無構成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就被告行為構成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依首揭說明,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至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陳峻翔以明上開借款確為盜辦(本院卷第151頁)。惟此屬原告應另以再審程序救濟之範疇,並非本院簡易訴訟程序得予審究,故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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