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許明環 被上訴人 温士億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複代理人 蔡仲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3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惟其上訴之聲明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補稱:
(一)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9月20日、93年10月2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4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票據上權利,對於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2紙支票之消滅時效為1年,即於94年9月19日、94年10月1日時效消滅。但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以95年度促字第6760號民事裁定確定,上訴人並聲請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時效期間為5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00年5月22日屆滿。是無論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或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申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任職郵局之薪資時,均已逾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對法律相關規定應有所認識,不得諉稱不知。
(二)又民法上之「承認」,以明示或默示皆可,凡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者,均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自100年7月19日按月查封被上人薪資3分之1,迄至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已有4年之久,被上訴人在4年期間均未表示異議,縱認被上訴人未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行為,亦可認為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認該債權之存在,故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事證,顯有誤會。
(三)被上訴人係於法院強制執行4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因被上訴人不行使其時效抗辯之權利,上訴人即有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正當信賴,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原審判決未見於此,於判決理由未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任何說明,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四)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援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並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在強制執行程序表示異議,要屬單純沈默,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係由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被上訴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之任意給付,自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係持被上訴人簽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對強制執行程序立即表示異議,乃屬單純沈默,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權利失效理論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後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而被上訴人自始並無前後矛盾之行為,本件應無上訴人主張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否則無異架空時效制度。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間持系爭2紙支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6760號裁定確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經嘉義地院於95年6月9日核發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7922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0年7月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3017號)查封被上訴人在郵局之存款,執行結果為無實益;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26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982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在台中郵局每月薪資3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3日依序發給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台中郵局並函稱自100年9月份起執行扣薪。嗣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23163元後停止執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地院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含供擔保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00年度司執字第63017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亦為上訴人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民法第137條亦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第1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2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第3項)。」,另「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上訴人於95年間持系爭2紙支票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以95年度促字第6760號裁定確定,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再經嘉義地院於95年6月9日核發嘉院龍民95執宇字第7922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100年7月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在郵局之存款,執行結果為無實益;上訴人復於100年7月26日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被上訴人在台中郵局每月薪資3分之1,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7月28日、100年8月3日依序發給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台中郵局函稱自100年9月份起執行扣薪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為嘉義地院95年度促字第6760號支付命令所示之票據債權,而該支付命令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依前揭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持有系爭2紙支票之票據債權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取得支付命令確定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於95年6月9日取得嘉義地院上揭債權憑證,其遲至100年7月8日、100年7月26日始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顯然已逾5年消滅時效期間,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上訴人自100年7月8日以後再持嘉義地院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即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為由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且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上訴人雖抗辯稱其自100年7月26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薪資後,被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迄今4年之久,足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債務,默示拋棄時效利益,而恢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點知悉上訴人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上訴人當時「明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於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時點「明知」系爭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曾「積極表示承認該債務」之事證供參,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況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前所為之給付,乃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被上訴人之財產,即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被上訴人之財產,滿足上訴人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本於任意、主動所為之給付,自不得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當時具有主動給付、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甚明。從而,被上訴人當時遭強制執行扣薪時,未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立即表示異議,要屬單純沉默,並非承認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其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
2、「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須權利人在消滅時效期間內,具有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因法規範之不足,為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遂剝奪其權利之行使而言,亦即義務人對履行權利人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事後經相當期間,忽而出面行使權利,足令義務人陷入窘境,破壞義務人原已產生之正當信任,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始得主張權利失效理論。是上訴人固抗辯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權利失效云云,然依前述,被上訴人於上揭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期間,僅單純沈默而未向執行法院表示異議而已,並未有任何之舉動或前後矛盾之行為足以讓上訴人產生其不主張時效利益之正當信賴,尚難認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主張時效利益有違誠信原則。況上訴人於95年間持被上訴人簽發系爭2紙支票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同時告知被上訴人關於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上訴人於100年間持嘉義地院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時,亦未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僅有5年等事實,則上訴人既未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得享有之時效利益為何,被上訴人僅單純沈默而接受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即難認其明知上揭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業已完成,且曾告知上訴人其不欲主張時效利益等情事,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本件仍應容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利益,維護民法消滅時效制度之精神,自不得恣意援用權利失效理論而剝奪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利益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依據之執行名義即嘉義地院上揭債權憑證,其上記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完成之利益而拒絕給付,此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足以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持嘉義地院95年度促字第6760號支付命令及依該支付命令換發之上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