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又念其犯罪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09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不知悔悟,於民國96年9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往同縣市○○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甲○○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怡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