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美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年度執他字第一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竟於緩刑前更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
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更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查受刑人前所涉犯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審酌其貪圖不法利
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且未曾有經法院判決犯罪,又受刑人出生地在越南,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取得我國籍、教育程度為越南學制八年級,其配偶 田勝利 尚有資力經營鴻美理髮廳而交由其管理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而受刑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再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於該案(本院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五九八號)妨害風化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所為,顯非於該妨害風化案件判決後復又明知故犯,其於該緩刑宣告確定後,亦無其他犯罪行為,自難認其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而有再犯之虞。況受刑人後案再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嘉簡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受刑人仍須受該案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則前案所宣告有期徒刑四月未必均要同予執行刑罰,受刑人自仍有給予緩刑之實益,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上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