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148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4年度訴字第19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5年1月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屆滿,分別經本院再次訊問後,各自95年4月8日、95年6月8日、95年8月
8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人雖以其已據實陳述,且前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戶籍地,致未收受傳票,並需照顧年邁祖母,實無逃亡之虞,應無非予羈押無從進行審判、執行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所涉本件強盜案,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有 持甩棒對被害人 邱垂斌 恫嚇說要好好合作,否則後果自己負責這些話,也知道被害人想離開,但因為領人家薪水,就要聽老闆的話等語在卷,核與被害人邱垂斌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所涉犯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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