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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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明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後態度及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49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606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辱罵丙○○,並推翻家中桌椅,致椅子砸到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於前開時地辱罵被害人丙○○、推倒住處桌子之事實。
2
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子陳○(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職務報告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4
本案保護令及執行紀錄
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恫嚇被害人:有保護令也不能拿我怎樣等語,涉犯恐嚇罪嫌。然前開言詞尚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責論處。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