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志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6月2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慈福宮內,趁慈福宮主委 唐瑞麟 不注意之際,以宮內籤桶中之木籤前端貼上雙面膠,再伸進功德箱中粘取金錢,共偷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接續徒手竊取神桌下放置在虎爺處的零錢約20、3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其行蹤可疑,經路人告知在外泡茶之唐瑞麟,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侯志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功德箱之金錢20
0元,及取走放置在虎爺處之零錢約20、30元等情,惟就取走虎爺處之零錢部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神桌下放置在虎爺前的零錢本係供人拿取之發財金,並非竊取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時、地,竊取功德箱之金錢200元及取走放置在虎爺處之零錢約20、30元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唐瑞麟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等件附卷可按,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唐瑞麟於偵查時證稱:虎爺前所置放之金錢係作為錢母,供香客以自己的錢兌換虎爺前面的錢,係以錢換錢,非發財金讓人任意拿取,若是發財金也是要擲杯及登記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揭行竊之行為,地點同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係為達成同一竊盜目的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前揭刑罰制裁,卻仍未徹底悔悟,竟再犯本件竊盜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非佳、藐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敵對意識極強。另衡酌其所竊取金錢共計約220、230元,,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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