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52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修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修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柒陸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7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扣案之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1.2762公克),檢出第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民國112年5月8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