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08、176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捌貳陸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佳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及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348公克、0.8269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被告李佳蓉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
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居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詎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3月29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3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在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內徘迴,形跡可疑,經銀行行員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進行盤查,並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70公克、淨重0.435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李佳蓉復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4月20日下午5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主動交出身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20公克、淨重0.832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蓉於警詢、偵查│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毒品,然│││中之供述。│僅供稱於105年12月間及106││││年2月間施用毒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尿液編號:109247號係被│││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為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份有限公司2017/4/13濫│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明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警方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間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毒品為│││錄表、扣案之安非他命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包、扣案物照片3張、交│重0.5770公克,淨重0.4350公│││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克之事實。│││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尿液編號:069549號係被│││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告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為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份有限公司2017/5/4濫用│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藥物檢驗報告。│,證明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警方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間自被告身上所查獲之毒品為│││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扣│重1.2120公克,淨重0.8320公│││案物照片4張、交通部民│克之事實。│││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6│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5年│││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1份││└──┴───────────┴─────────────┘
二、核被告李佳蓉所為,於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毛重0.5770公克、淨重0.4350公克、驗於淨重
0.4348公克;1包毛重1.2120公克、淨重0.8320公克、驗餘淨重0.82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然所謂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塑膠吸管等物所組成,除供施用毒品外,尚難排除供其他用途使用之可能,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就此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陳思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王愷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