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宋自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信警偵字第10900019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自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長柄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宋自雄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移送書誤載為108年,應予更正)1月4日凌晨1時53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酒後一時心情不好,持長柄鐮刀1把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詢自白。
(二)臺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三)扣案長柄鐮刀1把。
三、查扣案長柄鐮刀1把,依卷附照片觀之,質地堅硬、具有鋒刃,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移送人僅因酒後一時心情不好,於深夜時分○住○區○道路上揮舞長柄鐮刀1把,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有造成當地住戶、行人恐慌之虞,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經民眾報警處理,自有不該;惟念及僅酒後一時失慮所致,尚與蓄意為之有別,亦非直接對人揮舞,所生實際危害非鉅,整體違序情節輕微,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所為,態度良好,兼衡以自述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長柄鐮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衡量本件違序情節、扣案物價值,縱予以沒入對被移送人影響尚微,符合比例原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件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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