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海商字第4號原告冠邵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楊思莉律師被告寰捷運通有限公司7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木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契約履行地則兼跨我國基隆港及印度新德里市,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經查系爭貨物之裝貨港為我國之基隆港,則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一般管轄權。
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由被告負責自基隆港運送伊所出售予訴外人印度GlobalSourcingCompany之貨物至印度NEWDELHI(下稱新德里),貨到目的港後被告無單放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在卷可憑,是兩造對於準據法適用雖未言明,惟本件兩造均係依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本件系爭載貨證券係於臺灣臺北所簽發,且依原告主張其遭受損害之結果發生地在我國,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均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711,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98年6月8日雖當庭減縮其聲明而請求被告給付1,14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又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依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言詞辯論時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50頁),兩者均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7年9月間,出售乙批貨物到印度新德里予買受人即訴外人GlobalSourcingCompany,貨物價值美金48,973.29元,由被告自臺灣基隆港運送至印度新德里,被告並簽發載貨證券一式3份交予原告。詎嗣系爭貨物於同年10月11日由海運之實際運送人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以下簡稱APL)運抵印度新德里後,被告未依法收回載貨證券即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
(二)被告為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應就本件負運送人責任,且印度之MarineAirLogistics公司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1、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2、被告所簽發之原證4載貨證券右下角明白記載,本件載貨證券之簽發人被告寰捷運通有限公司為運送人(原文:『SymatonworldFreightCargoCo.,Ltd.AsCarrier』)。左下角記載MarineAirLogistics為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原文:Fordeliveryofgoodspleaseapplyto:Marine
AirLogistics)。
3、因此,被告既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予原告,依法即屬為運送人之地位,則依前開海商法第74條第1項及民法第627條載貨證券文義性之規定,被告即為本件運送人,除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運送人之責任外,MarineAirLogistic依照載貨證券上之記載,亦為被告就本件運送之放貨代理人,即係被告就本件運送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自應就Marine
AirLogistic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
4、被告辯稱,依照原告與受貨人間貿易條件為FOB,其僅負出口地之裝載事宜,並無疏失云云,與載貨證券之文義性相悖,且是否應負運送人責任與託運人、受貨人間係採何種交易條無涉,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三)原證4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之系爭貨物,已經被告在目的港之履行輔助人MarineAirLogictics,以未收回3份載貨證券正本之方式,交付予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有下列事實可證。
1、原告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全套3份之持有人,並已於鈞院98年4月15日當庭提出該3份載貨證券正本供鈞院核對。足證,本件載貨證券3份正本確實尚未為被告,或被告於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MarineAirLogistics收回。
2、惟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記載櫃號為AMFU326120之1只20呎貨櫃之系爭貨物,已經於目的港交付予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此有原證6、原證7由GlobalSourcingCompany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暨系爭貨物已經GlobalSourcingCompany拆櫃提領後之照片可證。
3、依據原證3及原證5系爭貨櫃動態表,亦可知,裝載系爭貨物編號AMFU326120(-7)之貨櫃,已經於97年10月11日交付,並已於97年11月20日於拆櫃卸貨後,將空櫃交還海運之實際運送人APL之櫃場,並於同年月23日另於NHAVASHEVA港裝載其他貨物,裝於APLDENVER輪第006航次運送至溫哥華。
4、系爭貨物依原證4載貨證券之記載,乃採整裝整交(CY/CY)之運送方式,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將之裝填入櫃並封上封條後再交運,並於運抵目的地後由運送人於未拆封條及拆櫃之情形下,原封不動地將整櫃貨物交付予有受領權人。故而,在整裝整交之運送方式下,倘裝載貨物之貨櫃已經拆櫃並將空櫃返還再供其他貨物運送,則該整櫃之貨物勢必已拆開卸出並由他人提領。
5、綜上足證,系爭貨物已遭被告無單放貨。被告雖辯稱經其聯絡放貨代理人MarineAirLogistics表示,其並不知悉系爭貨物已經提領,亦未曾簽發小提單將系爭貨物交付。果其所辯為真,則系爭貨物應仍在被告或其放貨代理人之占有管領中,被告及其放貨代理人自應知悉系爭貨物現在何處,自無不能說明系爭貨物現況及其所在之理。然被告及其放貨代理人卻始終無法交代系爭貨物去向,又迄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貨物尚未提領仍在其占有管領中。足證,被告僅係空言否認。再系爭貨物早被提領,倘被告猶渾然不知,甚且怠於查證,其於本件為有重大過失,更為顯然。
(四)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縱為記名式載貨證券亦不得未收回載貨證券而放貨。否則,如因此致託運人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謂本件係記名式載貨證券,其放貨代理人係於向實際運送人APL領取小提單後,將貨物交付予受貨人云云,實無解於被告本件之賠償責任:
1、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明揭:『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附件3)。
2、因此,本件被告未收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予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致本件載貨證券上所載之託運人即原告受有貨物喪失之損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3、從而,被告謂本件係由放貨代理人MarineAirLogistics,先向實際運送人APL換取小提單後,通知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始交付貨物云云,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解於本件貨物係未收回載貨證券而放貨之事實,被告應依民法第224條,就其履行輔助人,即其目的地之放貨代理人Marine
AirLogistics之無單放貨行為,對託運人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依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記載,本件貨物必須於繳回載貨
證券後始能提領,有其原文關於:『Oneofthesecombine-dtransportBillsofLadingmustbesurrendereddulyendorsedinexchangeforthegoods.』(中譯文:受貨人必須出示已受合法背書之載貨證券並將之繳回,始可請求交付貨物)之記載可稽。故而,被告就本件貨物不能於未收回載貨證券情況下即放貨乙事,知之甚詳,其不僅應對於MarineAirLogistics無單放貨之行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負同一責任,就其怠於通知或指示Marine
AirLogistics本件貨物不能無單放貨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故而,被告應就本件貨物因無單放貨致原告受有喪失貨物之損害,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六)被告應就本件無單放貨,對原告負新台幣1,147,779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因系爭貨物遭被告無單放貨,受有貨物喪失或不能交付之損害。關於喪失之系爭貨物價值為美金48,973.29元,有原證1之商業發票可證。
2、惟因受貨人已給付原告美金16,128元之貨款,故原告僅請求扣除上開貨款後之貨物喪失損害美金32,845.29元,並依本件起訴時新台幣對美金34.945元之匯率(見原附件2),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147,779元。
3、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折讓或同意受貨人展延付款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從未同意受貨人展延付款期間,受貨人迄今除給付美金16,128元之貨款外,並未再對原告為任何給付,原告與受貨人間亦無其他折讓約定,且原告乃第一次與受貨人交易,有原證6第1頁之電子郵件可證,故原告亦無可能同意受貨人展延付款。被告如主張原告除收到受貨人給付之美金16,128元貨款外,尚有收到其他貨款,即應就此『積極存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47,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證據:提出商業發票、載貨證券3份、匯率表、貨櫃動態資料2份、電子郵件暨中譯本各2份、貨物照片4幀(除載貨證卷提出正本閱後發還影本附卷外,餘均影本)。並請求函查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系爭編號AMFU000000-0貨櫃於97年9月22日裝上APLSPAIN第131-1航次於97年10月11日運抵印度新德里後,係於何時交付予何人提領?受貨人又係於何時將空櫃交回?並請提供憑以放貨之小提單。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為請求,應先就本件被告有何未收回正本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之情,及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先為證明。
(二)被告為一承攬運送人,97年9月間,經由MarineAirLogistics之指定(即指定貨)而承運由原告(託運人,shipper)所交運之一只20呎貨櫃(20'x1,見被證一號),該貨櫃嗣再經由WTOEXPRESSCORP.以APL所屬之「APLSPAIN」輪第131-1航次為運送,而將系爭貨物自臺灣基隆港運至印度新德里(載貨證券《BillofLading,B/L》編號為:APLZ000000000,見被證2號),經查,該貨櫃已於97年10月中旬運抵目的地。運抵後,原則上是由被證2號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consignee)即MarineAirLogistics先憑該「NON-NEGOTIABLESEAWAYBILL」(電報放貨方式為之)向運送人APL換取小提單以憑提領貨物(DeliveryOrder,簡稱D/O),再由MarineAirLogistics通知被證1號所載之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前往辦理提領貨物事宜。
(三)孰料,本件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於接獲Marine
AirLogistics之貨到通知後,並未即刻辦理提貨,對此,被告事後獲悉係因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與原告間就貨物規格及買賣價金之付款問題所致(同原證6號),惟此係彼等間糾爭,與被告或MarineAirLogistics並無關連。
(四)原告與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所為之買賣契約約定以FOB作為貿易條件(tradeterms),此參照系爭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見原證1)之相關記載「FOBTAIWAN」即明。因此,買方GlobalSourcingCompany乃於印度當地委由MarineAirLogistics代為安排運送事宜。是當運送人APL將系爭貨物運抵印度後,APL即直接通知Marine
AirLogistics提領貨物,再由MarineAirLogistics通知受貨人辦理提領貨物事宜。此外,據MarineAirLogistics之告知,其於未收到系爭正本載貨證券之情況下,並未交付小提單與受貨人以憑提領貨物,故,並無原告所稱有何「無單放貨」之情事。
(五)縱原告舉出本件受貨人分別於97年11月17日及98年2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同原證6號),並檢附彼所謂系爭貨物之相關照片(見原證7號),姑不論該照片之真實性為何,事實上,從原證7號觀之,照片中無所屬貨櫃之外觀,無封條號碼可供辨識,亦無公證人所制作之公證報告可供參酌,實難僅憑該模糊之照片,認定照片中之貨物即屬本件系爭貨物。再者,由於MarineAirLogistics一再堅稱其並未簽發小提單以供受貨人辦理領取貨物者(被證3號至被證6號參照),因此,倘若依原告主張,則本件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究係如何取得系爭貨物尚非無疑。
(六)又從上揭2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觀之,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於97年11月17日及98年2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固記載:「Onbehalfofyourgridshipmentwehadalreadytakenand…」,及「…myfriendyoucansee
thepicture…」,惟查,2封電子郵件時間前後相距3個月,而附加檔所記載之拍照日期則為98年1月13日,其中存有時間上之落差,對於彼等間是否具有其他約定又屬不明,本件原告僅擷取彼認為有利之部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此外,並無前後文可供判斷確認,因認上指照片與系爭貨物之關連性為何,是否相符,尚待確認。
(七)此外,原告於主張以原證6(97年11月17日、98年2月10日電子郵件)作為受貨人於未經繳回正本載貨證券即已提領貨物之有利事證者,該事證既為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明知者,則,何以原告於起訴時就此刻意保留,未於起訴書狀內一併記載?
(八)有關「原證3」貨櫃動態資料應係記載運送人AmericanPresidentLines,Ltd.,已將系爭貨櫃運抵印度目的地港之紀錄,與原告所指稱「無單放貨」係屬二事。該文件僅是記載系爭貨櫃(編號:AMFU000000-0)於97年9月22日以APL「SPAIN」輪第131-1航次,自臺灣高雄港出發(按,本件貨櫃之裝載港係為基隆),嗣於同年10月11日運抵印度新德里目的地港TUGLAKABAD之基本事實。至於,其中關於「貨櫃」(containers)之欄位固記載「Delivered」之字樣,惟稽其內容所指,係實為運送人APL依其前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內容(編號:APLZ000000000,同被證2號),而將該貨櫃交由其上所載之受貨人(consignee)MarineAirLogistics收受之紀錄。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是否持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同原證2號)向MarineAirLogistics提領貨物無涉,故不得逕以之作為MarineAirLogistics確已放貨之論據。
(九)不論是編號為「原證3」或「原證5」之文件,目前均已無從自APL所屬之網站查得,且APL台灣分公司「美美總字(98)第008號函」業已明確回覆「…並沒有目的港口領貨的相關文件,故無法提供貨櫃之領貨相關文件」,是倘若原告仍認原證三號即為系爭貨櫃已經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領取、開拆且已將空櫃交還船公司查收之證明者,則彼應提出有關貨櫃交接檢驗單(EquipmentInterchangeReceipt,EIR)等相關文件,以為認定。
(十)本件MarineAirLogistics是否具有「無單放貨」之情,仍有調查之必要。印度MarineAirLogistics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均以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未放貨,亦不曾簽發小提單(即D/O)交由受貨人收受之情,此有被證3、4、5號之電子郵件、被證6之MSN線上交談紀錄可稽。
(十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正確,尚有查明之必要。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分別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同法第215條規定所明定。亦即,原告除須就其所受之損害為舉證外,損害賠償是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則屬例外規定。
1、原告與印度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間存有貨物買賣契約,原告對於買方依法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且原告之承辦人員PeterHuang(電子信箱為:
[email protected])與買方GlobalSourcingCompany承辦人員「PrithviSingh」(電子信箱為:
[email protected])間,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均持續就給付貨款事宜磋商。此外,原告與受貨人間並非初次買賣,其合作關係至今已逾3年之久,因此彼等日常聯繫並無困難。
2、次查,從GlobalSourcingCompany於97年9月23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該公司將於97年10月份第1週之前安排支付美金16,128元整,且已確實給付。原告於收受上開金額後,即於9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信中並表明因匯率變動之故,另可折讓美金1,350元,且由原告(PeterHuang)所繕打之價金計算式中,可知原告業已確實將美金16,128元部分自本件請求金額中全數扣除(即us$48,973.29-1,250-16,128),餘額則隨之更正為美金31,595.29(原文及中譯文見被證七號),可證受貨人確曾為部分匯款。惟原告於起訴前即已收受上開款項,卻蓄意隱匿,直至被告揭穿,始於98年6月8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
3、爾後,原告與受貨人間仍持續以電子郵件聯絡付款事宜,從97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7日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受貨人一再表明其並非有意拖欠餘款,並不斷向原告解釋是因為匯率變動之故而有所延誤,除希冀取得原告之諒解外,尚不斷向原告保證支付款項之意,亦對於原告同意給予之折讓部分,致上謝意。而由原告所舉之98年2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中,受貨人亦曾表明願遵守承諾再行給付部分金額,以爭取後續付款之時間。(原文為:AslastIwanttotakewordsfromyouthatafterreceiving13000US$
youwillnotpushusforthebalancepaymentandwillgiveustimetopayyoubalancepayment.)。對此,原告則是略而不提。
4、此外,從被證7號電子郵件內容尚可得知,原告先前不但同意受貨人得以展延付款期間,甚至曾主動於信中問及是否可以準備第2次出貨,顯見彼等間之信任程度(同被證8號)。
而除上指電子郵件外,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於今年3月間,並告知MarineAirLogistics有關該公司已向原告承諾將於98年3月17日前支付系爭餘款之相關內容,原文略為:「Sorrywecantthismoment,but,ongettingyourpayment,surely,allunnecessaryproceedingwillbestoppedaccordingly.Butdeadlineis17/3.anitafinancialdept.,13/3…」(原文及中譯文見被證九號)。亦即,有關受貨人餘款之最後付款期限應為98年3月17日,且,受貨人實際上應付之總金額為:美金31,145元,因認,原告於本件訴訟期間是否已陸續自受貨人取得系爭貨款餘額?自應先予以查明。
5、再者,倘若原告以受貨人業已提領系爭貨物之主張為真,則受貨人雖未能一次給付價金,惟受貨人嗣後曾秉持誠信而為部分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屬實情,受貨人既已允諾陸續付款,從先前之事實觀之,受貨人之後續付款自是可以期待。顯見本件純屬買賣價金支付之紛爭,對於受貨人給付遲延之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另為主張,以為保障。
6、今原告一方面與受貨人聯繫付款事宜,且隱瞞曾收受款項之實情,另一方面以載貨證券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彼於向受貨人請求買賣價金之同時,倘若又得自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者,即屬雙重獲利,是為民法不當利之行為,相較之下,被告之權益顯無保障可言(按,被告於本件所收取之運費利潤僅為美金25元整),實有失衡平,祈請鈞院併與審酌。
(十二)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所以未能收取貨物價金,純因原告與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間之貿易糾紛所致,被告並非該買賣契約之履行義務人。而原告起訴前,從未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無起訴狀所稱「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藉詞不付」之情事。又系爭貨物運抵印度後,縱由MarineAirLogistics向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為貨到通知,惟MarineAirLogistics並未簽發並交付小提單與受貨人,確無未收回正本載貨證券而交付貨物之情。退步言之,倘若原告之主張為真,彼既已向受貨人為買賣價金之請求,並有收取部分價金之事實,則原告另行向被告所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具有理由,仍待審酌。
(十三)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十四)證據:提編號KEENDL0000000載貨證券、編號:APLZ0000
00000載貨證券、97年11月6日、11月27日、9月23日、10月14日至11月7日電子郵件及中譯文四份。97年11月27日、98年3月13日MSN影本及中譯文1份(均影本)。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貨物予訴外人GlobalSourcingCompany,並於97年9月間委託被告承攬運送系爭貨物至印度新德里,運送方式為整裝整交(CY/CY)。被告則簽發載明:
原告為託運人、受貨人為GlobalSourcingCompany、運送人為被告、貨櫃編號為AMFU000000-0等內容之3份載貨證券,系爭貨物於97年10月中旬即運抵印度新德里,目前該3份載貨證券正本由原告所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3份(見本院卷第4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回載貨證券,即將貨物交付予未持有載貨證券之人,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受償價金之損失,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貨物是否已提領?即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無單放貨之情事?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何?
(二)按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民法第664、663條定有明文。次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主張其僅為承攬運送人,惟就簽發載貨證券則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負與運送人同一責任。又被告主張其僅是受貨人於印度所委託之運送人MarineAirLogistic-s於出口地代為處理運送事宜,惟依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MarineAirLogistics為被告於目的港之放貨代理人,則MarineAirLogistics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此與原告與GlobalSourcingCompany間係採FOB或其他貿易條件無涉。本件原告仍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如前所述,是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並未移轉他人。故若因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將系爭貨物交付他人,將致系爭貨物滅失使原告無法實現其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一式3份之載貨證券仍在原告持有之中,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予GlobalSourcingCompany,主要係以原證3、5之2紙貨櫃動態資料,主張貨櫃已於97年11月20日空櫃交還船公司之櫃場,並於同年月23日另於NHAVASHEVA港裝載其他貨物,裝於APLDENVER輪第006航次運送至溫哥華。並因本件運送採整裝整交(CY/CY)方式,若載貨物之貨櫃已經拆櫃並將空櫃返還運送人,再供其他貨物運送之用,則該整櫃之貨物勢必已拆開卸出並由他人提領。被告則抗辯:原證3之貨櫃動態資料,僅能證明海運之實際運送人APL依其前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內容,將貨櫃交由其上所載之受貨人MarineAirLogistics收受。與GlobalSourcingCompany是否持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向MarineAirLogistics提領貨物無涉。經查,就原證5之貨櫃動態資料表所示該貨櫃已另於97年11月20日空櫃交還並於同年月23日裝載其他貨物則未表示意見。因被告就本件採整裝整交(CY/CY)之運送方式並不爭執,而該運送方式,貨物係由託運人自行將之裝填入櫃並封上封條後再交運,並於運抵目的地後由運送人於未拆封條及拆櫃之情形下,原封不動地將整櫃之貨物交付予有受領之權利人。該貨櫃既已空櫃返還予船公司,顯見實際運送人APL已依其簽發之載貨證券將該貨櫃交付,其內所裝載物品已被自貨櫃中取出。
(四)原告又主張:依原證6、7號,由GlobalSourcingCompany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及系爭貨物遭GlobalSourcingCompany拆櫃提領後之照片,可證明系爭貨物已遭GlobalSourcingCompany提領。被告則予否認並稱:電子郵件與拍照日期存有時間上之落差,且原告與GlobalSourcingCompany間是否有其他約定亦屬不明,電子郵件亦無前後文可供判斷確認,而照片中並無所屬貨櫃之外觀,無封條號碼可供辨識,亦無公證人所制作之公證報告可供參酌,故難僅憑該模糊之照片而肯認該照片中之貨物即屬本件系爭貨物。就此部分之爭執,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據證明系爭照片中之貨物即為本件系爭貨物,亦未舉證證明電子郵件中所提及者即為本件系爭交易。惟兩造就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而依GlobalSourcingCompany於97年11月17電子郵件中稱此為第一次交易並已取得貨物,並希望不因未及時付款而造成彼此嫌隙,衡諸常情,GlobalSourcingCompany若未領取貨物,應係要求原告儘速交付載貨證券以便提貨,或陳明無法付款之事實,讓原告得將貨物退運回台灣,以減免自己之責任,始符常情,故買受人GlobalSourcingCompany並無動機佯稱已取得貨物並履向原告表示歉意及商討清償期限之理;且被告代理人於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與GlobalSourcingCompany於97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提及可否安排第二次訂單材料,原告法定代理人則稱係因GlobalSourcingCompany一次下二次訂單,因GlobalSourcingCompany本件未及時付款,故才詢問,如果他說要(第二批貨),但第一次仍未付款,我們仍不會備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24頁)。衡情,此等詢問應係測試買受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是否仍繼續營業及其對第一次
交易付款之態度為目的。則依經驗法則,原告第一次與GlobalSourcingCompany交易即發生貨到不付款且屢催不履行之情事,應無可能再繼續為他筆交易。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確已遭GlobalSourcingCompany提領,應可信為真實。
(五)被告抗辯:印度MarineAirLogistics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均以書面表示並未放貨,亦未簽發小提單(即D/O)交由受貨人收受等語;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貨物仍於其占有管領中,就此部分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情形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提出與MarineAirLogistics間之電子郵件、MSN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明,而MarineAirLogistics與本件是否無單放貨有利害關係,又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故不得遽以其陳述作為未放貨之證明。另原告法定代理人(即PeterHuang)於本院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大約貨到印度壹個星期前,有通知被告公司不能放貨。且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延滯費、倉租費,被告就此部分陳述未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參本院卷第124、125頁)。再參以被告主張其承攬本件運送,僅收取運費利潤美金25元,依航運實務,受貨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載貨證券領貨,被告至少受有延滯費、倉租之損害,且被告既已知悉受貨人因與原告間之買賣糾紛未取得載貨證券,即載貨證券仍在原告持有中,則有權受領貨物之人為原告,何以未向原告通知取貨或求償延滯費、倉租?則被告主張貨物仍於其占有管領中,並不足採。
(六)綜上論斷,本件系爭貨物已遭GlobalSourcingCompany提領,未在被告之占有管領中,而原告仍持有被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正本一套3份,則原告主張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向簽發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七)原告可得請求之賠償:
1、本件原告主張受損害之數額,為未受領之貨款即美金32,
845.29元,並依本件起訴時新台幣對美金34.945元之匯率,計算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147,779元。被告則依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於97年10月9日之電子郵件主張原告同意給予匯率折讓美金1,350元,再扣除已付款美金16,128元,應僅有美金31,595.29元(48,973.29-1,250-16,128=31,595.29)貨款未付,惟此項匯率折讓之主張為原告所否認。參之該電子郵件係原告與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之往來內容,應可認定原告確同意予匯率折讓。又該電子郵件雖先提及匯率折讓美金1,350元,惟後實際計算餘額時則僅扣除美金1,250元,而被告所主張之金額亦為扣除美金1,250元後之餘額,被告主張折讓數額,符合實際計算折抵之數額又對原告有利,故應認匯率折讓之金額為美金1,250元。即原告因被告無單放貨致受有損害金額為美金31,595.29元。
2、被告又主張原告得另向受貨人GlobalSourcingCompany請求價金給付,惟此乃係原告就同一債權,依法可得對不同債務人行使之數項請求權(不真正連帶債權),並不妨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至於匯率計算,原告主張以起訴時之匯率為準,被告則主張以損害發生時之匯率為準,因損害賠償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損害之計算亦應以損害發生時點為認定,本件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無單放貨,故原告之損害發生於貨物遭提領之時,依據原證3及原證5系爭貨櫃動態表所示,裝載系爭貨物編號AMFU326120(-7)之貨櫃,於97年10月11日交付,故本件損害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應以該貨到港日後之新台幣對美金32.542元之匯率計算(本院自台灣銀行網站上所公佈之歷史牌告匯率,於97年10月9日公告匯率後至同年月13日始再公告新匯率,本件係以97年10月13日之匯率為換算標準),換算後原告之損害為新台幣1,028,1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028,174元及其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10,799元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蔚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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