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告C○○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 律師被告己○○
辰○○E○○寅○○ 陳宥蓁 原名戌○○.D○○黃○○○玄○○宇○○辛○○○庚○○壬○○乙○○戊○○酉○○申○○○前一人訴訟代理人未○○被告亥○○
天○○午○○丁○○卯○○丙○○癸○○巳○○子○○甲○○丑○○A○○宙○○地○○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辰○○、E○○、寅○○、陳宥蓁(原名為戌○○)、D○○、玄○○、宇○○、辛○○○、庚○○、壬○○、乙○○、戊○○、酉○○、亥○○、丁○○、卯○○、丙○○、巳○○、子○○、丑○○、A○○、宙○○、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被告返還占有面積如起訴狀所載,嗣經本院實際測量後,原告更正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如本院卷第2第55頁所載),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竟遭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占有面積如訴之聲明所示,系爭土地雖為既成巷道須供公物使用,然被告搭建擋雨浪板都是供自己使用,被告即為無權占用,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己○○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辰○○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E○○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3)、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被告寅○○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4)、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㈤被告戌○○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5)、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㈥被告D○○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6)、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㈦被告黃○○○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
地上,位置如附圖標示(7)、面積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㈧被告玄○○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8)、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㈨被告宇○○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9)、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㈩被告辛○○○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
地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0)、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1)、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壬○○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2)、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戊○○應共同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3)、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酉○○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4)、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申○○○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
地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5)、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亥○○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6)、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天○○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7)、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午○○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8)、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19)、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卯○○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0)、面積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1)、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2)、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巳○○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3)、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子○○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4)、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5)、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及位置如附圖標示(26)、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丑○○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7)、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A○○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8)、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宙○○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29)、面積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地○○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30)、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B○○應將其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
上,位置如附圖標示(31)、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己○○、辰○○、E○○、寅○○、戌○○(更名陳宥蓁)、D○○、玄○○、宇○○、辛○○○、庚○○、壬○○、乙○○、戊○○、酉○○、亥○○、丁○○、卯○○、丙○○、巳○○、子○○、丑○○、A○○、宙○○、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已具狀陳述,其餘到庭被告黃○○○、申○○○、天○○、午○○、癸○○、甲○○、B○○均以:被告等30戶從民國(下同)69年購買房屋後,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30年從未中斷,從未見有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已成為既成道路,且為都市○○○○道路,並有地役權之設定,地面往上8公尺之道路均為公共空間,依據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該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原告如認其權利受損,亦應依公用徵收之規定向國家請求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如因不知既成道路之事實而購買該筆土地,自應向前手求償,且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擋雨浪板存在,自應同意以現狀購買,如認權利有瑕疵,亦應向其前手求償,無權向被告請求,原告所購買應是地下的所有權,不影響被告使用道路暢通及兩側建物之安全為前提,至於被告搭設擋雨浪板,是基於安全考量,避免樓上的東西砸落,且於84年間已就舊違建政府已宣佈就地合法,所以被告搭設的是合法地上物,浪板底下大家可以停機車,是供大眾使用,被告既未占用道路用地而道路土地使用原狀並未受改變,即無所謂返還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擋雨浪板如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8年8月18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80012388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搭設擋雨浪板,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
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查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揆之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即應受限制,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系位於兩側建物之中,兩側建物即被告等所有建物係
於69年間所建造,系爭土地應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為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物謄本可按,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因此,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供公眾通行已達30年,應為既成巷道等語,應屬可信。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所謂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不以其人與標的物有身體上接觸或物理上控制為限,但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一定之物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者,始可謂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一般而言,對於物已有確定與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是否取得占有雖不以具有占有之意思為必要,惟占有意思之有無,仍為有無取得占有之重要參考。被告等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系爭土地上搭設擋雨浪板,僅為擋雨之用途,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實力支配,或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其非現實占用該土地之人,應甚明確,且未妨礙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訴請返還,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擋雨浪板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