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趙珮菁 相對人 魏國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704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字第27042號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已於108年8月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內可稽。則本件異議期間自108年8月2日起算10日,至108年8月12日該不變期間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異議,亦有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是本件異議人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