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逸松
張秀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逸松、張秀華係朋友,2人於民國10
9年7月8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公園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飲酒聊天時,被告張秀華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被告賴逸松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被告賴逸松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賴逸松聽聞被告張秀華之辱罵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張秀華臉部,致被告張秀華受有臉部挫傷併右臉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賴逸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秀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賴逸松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張秀華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賴逸松、張秀華業於110年4月26日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68、73、7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紀雅惠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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