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龍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龍宗犯相姦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龍宗明知 盧淑玲 (涉犯通姦罪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 張正隆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12月5日止,應予更正,下稱本案案發期間),在盧淑玲位於嘉義市○○路及友愛路之租住處與其經營之火鍋店內,以每3日1次之頻率,與盧淑玲先後共為32次相姦行為。
嗣於101年12月間,張正隆與盧淑玲協議離婚過程,經盧淑玲坦承,張正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正隆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檢)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蕭龍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龍宗固坦承有與證人盧淑玲發生性器接合之性行為,惟辯稱:伊因罹患糖尿病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導致坐骨神經痛,另有腰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無法與盧淑玲以每3日1次之頻率發生性行為,伊與盧淑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約在3、4次,至多5、6次之間。伊之前先後在彰檢檢察官及苗檢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為2、3天1次或1週2次,係因未曾上過法庭,到法庭會緊張,沒有請律師不知道要怎麼講,且身體不舒服云云(見本院卷第
17、29至30、54頁)。經查:㈠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期間,在盧淑玲嘉義市○○路及友愛路租
住處與店面內,與證人盧淑玲發生性器接合(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之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時知悉證人盧淑玲為告訴人張正隆之妻子,嗣於101年12月間,告訴人與證人盧淑玲協議離婚過程,經證人盧淑玲坦承,告訴人始知上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43頁背面至44頁、52頁背面至53頁、55頁、彰檢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73頁、苗檢10
2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14頁背面、28頁背面),核與證人盧淑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彰檢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並有告訴人與證人盧淑玲一家戶籍謄本、被告與證人盧淑玲共同出遊、返回住處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彰檢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至5、10至65頁),堪以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案發期間之末日為101年12月5日,惟告訴人與證人盧淑玲係於101年12月5日離婚,此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彰檢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73頁背面),則本案案發期間之末日應為101年12月4日,起訴書就此顯有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102年1月17日偵查中供稱: 伊有 到盧淑玲嘉義友愛
路公寓找她,伊到嘉義興達路或友愛路都有跟盧淑玲發生性關係,頻率大概2、3天去找盧淑玲1次等語(見彰檢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73頁);於102年7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與盧淑玲性交,第1次是在101年8、9月份開始,約
1週發生2次性行為,直到盧淑玲、張正隆於101年12月5日離婚前都是1週與盧淑玲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見苗檢10
2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2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因為伊生病,當時椎間盤突出及心臟病都已發病,有坐骨神經痛也有開刀,身體狀況已經不好,無法如此頻繁性交,故次數沒有32次那麼多云云(見本院卷第17、43頁背面)。被告首次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距其與證人盧淑玲為相姦行為之時間較近,記憶自當較為清晰,且被告上開首次偵查所為供述,亦核與證人盧淑玲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案發過程時供稱:如蕭龍宗剛剛所述等語相符(見彰檢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73頁)。是被告所為先後歧異之供述,應以首次偵查所為者記憶較為清晰並與證人盧淑玲供述相符,較為可採,被告辯稱係因緊張、身體不舒服而講錯云云,要難採信。又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見苗檢102年度偵字第2336號卷第22、24頁、本院卷第31至36頁),其中除至大同中醫診所就診者,時間確係於本案案發期間內以外,其餘就診時間均在本案案發之後,而大同中醫診所記載病名為腰痛,是否會影響被告性能力及若有影響其程度如何等,均無醫學上確切之證明,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有無選任辯護人,並不影響被告就事實經過依其記憶內容所為之陳述,是被告辯稱未選任辯護人而影響其就事實所為之陳述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相)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所定之通(相)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相)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通(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件被告32次相姦犯行,在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在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3個月餘,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犯罪地點亦有證人盧淑玲嘉義市○○路及友愛路租住處與店面2處,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就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每次均係出於滿足當次生理慾望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且就相姦罪之本質而言,刑法亦無預定其必為反覆實施始達其目的之意思,若認多次相姦行為係屬接續犯,亦有違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並有鼓勵犯罪之嫌,故本案被告多次相姦行為,應各自獨立評價而為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見本院卷第52頁),容有未恰,併予敘明。是核被告先後3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陸續與證人盧淑玲為相姦行為,於告訴人發覺後
,告訴人與證人盧淑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執意為之,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及國家法律秩序,造成告訴人及其2名未成年子女莫大之精神痛苦,亦因此造成告訴人婚姻破裂、家庭破碎(告訴人與證人盧淑玲業已於101年12月5日離婚,有證人盧淑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身為宮廟宮主(有宣德宮簡介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彰檢102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6至9頁),卻不知謹言慎行以為信徒表率,反為滿足淫慾而與信眾發生婚外情,破壞信眾婚姻、家庭,使純正之宗教信仰蒙上情色陰影,實應嚴予非難;犯後雖坦認少數犯行(對被告有利從寬認定為6次),然飾詞圖卸絕大多數犯行(其餘26次),態度可議,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之心(本院因認就其坦認犯行部分,亦無量處較低刑度之必要,併此敘明);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賠償損害;惟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各17歲、18歲之子女、證人盧淑玲現已懷有被告之胎兒近日內即將臨盆、被告之後將與證人盧淑玲共同生活扶養2人所生子女但並無結婚打算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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