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473號
原告 張愷桓
兼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貞儀
被告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劉貞儀及張愷桓於民國108年2月9日與被告簽訂承諾書合約(原證1),其合約内容為被告將其向訴外人承租「台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之1樓及2樓部分轉租給原告二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簽約時須給付押金6,000元(即1個月租金金額),承租期間為108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並約定原告二人於承租期間須照顧被告之愛犬BOBO,且因被告與其夫 張博翔 之工作地點在中國大陸,故其並非時常居住在台灣,則如果被告及其夫張博翔有回來居住時,即應每周給付500元給原告,以作為補貼被告居住時所產生的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必要費用,因此,雙方基於誠信原則而簽署原證1之承諾書。
(二)爾後,因原告二人與被告所簽署原證1承諾書合約即將於
108年12月31日到期,故雙方即於108年6月13日簽署承租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承諾書合約(原證2,下稱系爭合約),其内容與原證1之内容大致相同,原告並於108年11月14日給付109年度全年度之租金72,000元給被告(原證3)。
(三)然而,被告與其夫張博翔於109年1月20日自中國大陸返回台灣後,因疫情影響而一直無法回到在中國大陸地區的工作崗位,一直居住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内,則被告即應依照系爭合約内容,每周給付500元給原告二人,作為給付被告與其夫張博翔於居住期間所產生的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必要費用,但被告不但未給付,甚至還提出調降負擔必要費用,原告劉貞儀因不同意被告之要求,雙方因此產生爭議而開始進行協調,被告即於109年4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簽署協議書(原證4),同意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且不依系爭合約扣除3個月之租金,即退還終止契約後被告已受領之租金,但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署協議書,原告二人認為已難以與被告同時居住在同一屋簷下,且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原告劉貞儀即於109年4月28日通知被告,將於109年4月29日搬家(原證5),並於109年4月30日搬離完成以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則既然原告已終止契約,則被告即應返還並給付相關費用如下:
⒈依照民法第454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終止契約後已受領之租金即6,000元×8個月(109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48,000元。
⒉終止契約後應退還之押金6,000元(被告於108年2月9日簽署原證1承諾書合約時已受領現金)。
⒊被告及其夫張博翔自109年1月20日返回台灣後居住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至109年4月30日原告二人終止契約為止共14周,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約定應每周給付500元給原告二人,即14周×500元=7,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
⒋綜前所述,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計為48,000+6,000+7,000=61,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則被告已獲有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利益,因此,原告二人只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因工作關係,急須於108年2月16日飛往大陸陝西内地,故尋求委託願意來照顧被告認養的愛犬BOBO為目的,才提供低價使用住所方便照顧愛犬,兩造遂訂立原證1、原證2之承諾合約書,被告都本著誠信,如實告知原告條件及情況。惟被告及配偶在年前109年1月20日回來過年,未料因疫情關係,依陝西省政府及被告配偶服務學校規定都無法入境,只能等候通知入境時間,被告及配偶僅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
(二)本次因疫情影響,被告夫妻一直無法回大陸,原告覺得太久,主動向被告要求於109年5月31日要提前解約。因系爭合約本明載需於三個月前提出解約,否則應給付違約金,被告本願以和為貴,故於109年4月5日擬好line協議書,内容載明原告因自身原因要求解約,最後也寫上乙方即原告不得再次違約,原告就以上内容還有相對回應約一個半小時,同時被告在line也告知請109年4月7日前回覆,逾期視同協議無效。未料原告却在不到一個小時内,將line協議書硬改成非自身原因,且要求不得扣除違約金外,原告自己還臨時又突然變卦諸多内容,再提前改成109年4月30日解約,完全不給缓衝時間,嚴重違反系爭合約精神,因此被告回覆不同意。原告嗣後於109年4月28日通知被告將於109年4月29日搬家,又於109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之房東 劉麗芬 。依照系爭合約,雙方解約須任一方於合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否則視為違約,因截至目前為止,原告除未確實取得被告同意提前解約,且被告也未取得原告所謂已點交之任何鑰匙,因此請原告將鑰匙歸還被告之日後,完成點交,再行按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被告三個月違約金額共18,000元。
(三)又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到109年4月30日未依約繳納水電
費,只要原告付清水電費5,774元(見調解卷第127-133頁
繳費憑證),被告也會依系爭合約給付該期間之補貼,共
14週×500元=7,000元整,及返還押金6,000元。
(四)聲明: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2月9日簽署承諾書合約(原證1,見調解卷第15、16頁)。
⒉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署承諾書合約(原證2,見調解卷
第17、18頁,即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1月14日給
付被告72,000元。
⒊被告與其夫張博翔於109年1月20日自中國大陸返回臺灣,因疫情影響無法返回工作崗位,迄109年4月30日為止之期間,居住在系爭房屋。
⒋被告於109年4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LINE原告簽署協議書(原證4,見調解卷第21-23頁),但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署協議書。
⒌原告劉貞儀即於109年4月28日通知被告,將於109年4月29日搬家(原證5,見調解卷第25頁)。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之房東劉麗芬(原證8,見本院卷第57頁)。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⒉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是否有理由:
⑴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金48,000元(計算式:6,000元×8月=48,000元)
⑵被告與其配偶張博翔自109年1月20日返回臺灣後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4週居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補貼原告7,000元(計算式:500元×14=7,000元)。
⑶押租金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兩造於108年6月13日簽署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約定:「甲乙雙方絕不得隨意解約及調整使用費用,除非房東有異議。乙方(即原告)要解除合約須提前3個月告知,否則賠償甲方(即被告)3個月使用費用,以上約定甲乙方皆同。」(見調解卷第18頁),依上述約定,兩造系爭合約允許一方片面終止契約,未先期通知,僅須負違約責任,並給付違約金(先期通知之期間及違約金數額詳如後述)。
⒉查被告於109年4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簽署協議書(原證4,見調解卷第21-23頁),但無法達成共識而未簽署協議書,雙方未能合意終止。而原告於109年4月28日通知被告,將於109年4月29日搬家。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之房東劉麗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並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劉麗芬簽收單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按兩造系爭合約允許兩造之一方片面終止契約關係,原告已在109年4月29日向被告表達要搬家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又於109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雖被告抗辯稱,迄今尚未拿到原告交付之系爭房屋鑰匙云云。然查,被告原本即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僅將系爭房屋的一樓、二樓分租給原告,109年4月30日原告搬遷時,因被告未出面點交,原告在通知房東後搬遷完畢,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房東,並將該搬遷之事實,以LINE通知被告,被告當日已讀並回復:「你違約在先,拿房東來威脅我,嚴重違反你自己親自簽名的委任承諾書。…。」等語(見調解卷第117-119頁)。足認原告於109年4月30日之後已不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將該事由通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甚明。縱被告尚未向房東劉麗芬拿回系爭房屋鑰匙,然不影響兩造之系爭合約在109年4月30日終止,原告已在當日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原告主張兩造系爭合約在109年4月30日終止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9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應返還原告109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之租金48,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前於108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109年全年度之租金72,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合約經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提前終止,則兩造間自109年5月1日起已無租賃契約關係,原告預付之109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8,000元,自係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上開租金返還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張博翔自109年1月20日返回臺灣後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4週居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補貼原告7,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兩造系爭合約約定,被告與其配偶張博翔如返臺居住在系爭房屋,每週應補償原告500元,此有該系爭合約書可按(見調解卷第17頁)。被告與其配偶張博翔自109年1月20日返回臺灣後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4週居住系爭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被告應補貼原告7,000元,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抗辯稱,原告要繳納水電費5,774元,伊才同意給付7,000元補貼金額,並提出繳費憑證四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27-133頁)。然查,原告雖不爭執其應按期向房東拿水電費繳費單後繳納,但抗辯稱因被告沒有繳交補貼金額,所以沒有去繳納水電費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合約應向房東給付水電費,被告每次返國時依系爭合約應給付原告水電瓦斯補償金,然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繳納房東之水電費5,774元,故拒絕支付補貼金7,000元云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與其配偶張博翔自109年1月20日返回臺灣後至109年4月30日止共14週居住系爭房屋,補貼金額7,0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告返還押租金6,000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1、2樓,已交付押租金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於系爭合約中載明:「…甲方(即被告)並未做二房東謀利,此承諾書合約非租賃契約,實屬甲方委託照顧愛犬BOBO故讓乙方(即原告)搬入居住使用,…。」等語(見調解卷第17頁),惟「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其承租之系爭房屋1、2樓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月給付使用費6,000元,雖原告另有照顧被告愛犬BOBO之負擔,但系爭合約之性質仍屬租賃契約無誤,應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已消滅,惟被告抗辯:原告在109年4月30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未提前告知,依兩造承諾合約書,應賠償被告違約金,另原告尚未繳納水電費,有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不得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雖原告主張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經查:
⑴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故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若違反中央機關所定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再參以內政部於107年6月28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3965號令所訂定發布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壹、應約定事項:「13、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16點及第17點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4點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租期屆滿前,依第1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等語。即租賃契約於約定得提前終止之情形,先期通知期間為1個月,違反者應賠償最高不超過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超出此範圍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為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有內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適用。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乙方(即原告)要解除合約須提前3個月告知,否則賠償甲方(即被告)3個月使用費用,…。」(見調解卷第18頁)。然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欲提前終止合約,應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被告,若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被告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租金額違約金,兩造約定超出部分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回國後,因疫情無法返回大陸地區,常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未依約繳交每週500元水電費,更要求原告調降該金額,是時兩造已生糾紛,原告遂向被告表示欲終止契約,方有被告於同年4月5日擬定終止契約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之事,是原告確係於3個月前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云云。然查,系爭合約原本即約定被告夫妻一旦返國居住系爭房屋後之補貼方式,兩造間因被告夫妻109年1月20日後之水電費、補貼金,何人應先繳納而有爭執,然上開事實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兩造於109年4月5日又協議未成,難認原告有在109年4月30日之前,提前1個月終止系爭合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違法轉租,致原告隨時要搬遷,無法居住使用,違反出租人之給付義務,原告自得不經限期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云云。然查,系爭房屋雖係被告向房東承租後部分轉租予原告,然轉租契約係債之契約,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為有效,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59號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1、2樓時即已明瞭被告是將其承租之系爭房屋之一部分轉租予原告,原告自108年2月9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9年4月30日止已承租一年餘,本次亦係原告片面終止租約,難認被告有違反出租人給付義務之情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查原告於109年4月28日通知被告,將於109年4月29日搬家。原告於109年4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於109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未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被告,應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額6,000元之違約金,該違約金額並無過高情事,原告應依約賠償。
⑸末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依約應由原告向房東
繳納水電費,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均未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繳費憑證4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7-133頁),則原告此部分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⑹綜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已消滅,惟承租人之原告因提前終止租約,未先期通知被告,應給付被告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6,000元,又尚未向房東清償水電費,有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元,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6,000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109年5月至12月之租金48,000元,及依約應補貼原告之款項7,000元,共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