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光亮於民國106年3月20日17時1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右昌街與右昌街28
5巷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右昌街28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調閱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第303條第3款文義以觀,該款並未特別侷限撤回告訴之時點為何,復參諸「告訴經撤回」既與「未經告訴」同列為應依本款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則於檢察官偵查過程自始不具訴追要件之「未經告訴」既屬該款適用範疇,舉重以明輕「告訴經撤回」發生在偵查終結後、訴訟繫屬前之時點者,更應有所適用。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前於偵查終結(106年7月17日)後、本案繫屬本院(同年10月17日)前已撤回本案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狀日期為106年7月18日),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偵字卷第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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