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2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3年12月2日離婚,惟被告於離婚後向原告表示其無處可去,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3年12月9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3年12月
6日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然雙方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結婚,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兩造於93年12月9日登記之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姜見秋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所附之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兩造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為證,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舉行公開儀式等結婚之行為,因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3年12月2日離婚,惟被告於離婚後向原告表示其無處可去,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持結婚證書直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在未舉辦公開儀式之情形下,於93年12月9日備妥結婚證書,繕具內文,持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表明兩造於93年12月6日舉行結婚典禮結婚之意,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姊姜見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申辦結婚登記所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查閱無訛,有該事務所98年8月28日函暨所附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衡諸證人姜見秋與被告並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此有上開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訴請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其事由自應依行為地即我國法律之規定。
六、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
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成立。次按結婚不具備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始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
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實質上該婚姻未備法定方式,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特定成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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