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 林大經

被上訴人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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