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上訴人 林大經
被上訴人大芳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 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交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