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169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梁國清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6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5月31日至134年5月3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國清。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9月23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丙○○。而債務人梁國清於⑴94年5月31日⑵94年9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⑴4,500,000元⑵8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繳納本息,且依雙方所簽立借款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⑵98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⑴3,891,412元⑵477,72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約定書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丙○○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