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4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第57300號、第5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川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壹台),係犯罪所得均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被害人 黃凱威 」應更正為「㈢被害人 梁凱威 」、二、末行應補充「(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竊取之物欄小米監視器2台、其中1台已領回)」、聲請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欄「黃凱威」應更正為「梁凱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已屢犯竊盜案件,而經起訴或法院判處罰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竊取之物欄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3已發還之小米監視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
第57300號第58103號被告林裕川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 黃靜慈 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
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部分)㈢被害人黃凱威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贓物照
片3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部分)㈣被害人 陳膺旭 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員警職
務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檢察官葉育宏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之物案號1黃靜慈113年9月19日1時39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113年度偵字第56635號2黃凱威113年9月25日0時許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小米監視器2台113年度偵字第57300號3陳膺旭113年9月24日1時35分許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小米監視器2台113年度偵字第58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