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71、3259、3262、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二)第3行至第4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三)第2行至第3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四)第2行至第3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補充為「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分別竊取告訴人 陳適源 租屋處內,告訴人陳適源、告訴人 陳韋至 及告訴人 方虹琳 所有之財物,就個別竊盜行為以觀,其行竊時間並無明顯之先後次序可分,場所亦甚為密接,應認係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又被告所竊物品包含上開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等物,則被告對於所竊客體非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而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當有認識,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自100年8月25日起算至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0年8月19日嘉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含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101年8月16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四字第976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路上經警盤查時即供承上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例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一)(三)(四)部分犯行,係於被告自白犯行前,即由警方查獲相關被害物品或已有被害人報案並指明犯嫌為何人,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考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未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3)前有多次竊盜前科;(4)正值青年,為圖己利,徒手竊取或侵占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5)被害人所受損害;(6)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四次犯行時間僅各距1至2個月,竊取或侵占物品包含汽車及機車等高價之物等情,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071、3259、326
2、32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