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堅 相對人應 香娥
胡玹甄 陳清福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三七○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業於民國110年9月11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3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應將皇翔歡喜城社區L棟之大廳門門禁系統設定回復為僅供該社區L棟住戶進出使用,該社區其他棟住戶不得由該大廳門進入L棟」一事,因已經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該社區住戶進出使用為由,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
三、次查,本院審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後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該執行名義所得之利益為基準,且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因上開訴訟標的乃係有關系爭執行事件應否撤銷之爭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即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值,亦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系爭訴訟事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院認為延緩債權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共計4年6月,以相對人之可能所受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371,250元(1,650,000元×5%×【4+6÷12】≒371,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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