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458號聲請人 梁木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趙國明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5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業經執行終結,是以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44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90號為擔保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全字第15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31號),嗣前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經他債權人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調卷執行,聲請人並聲請併案執行。再查,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假扣押程序始得完全終結,並自行或向本院聲請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然本件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即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即有未洽。又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執行完畢,因此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乙節,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證明相對人確未受有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尚難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