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振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振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處有期徒刑2年」更正為「處有期徒刑2年(共4罪)」;②同欄第7至8行所載「111年1月16日4時23分許」應更正為「111年1月16日4時2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振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非佳;仍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解詠裕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遭被告變賣而得新臺幣3,000元左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7頁),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等語,惟被告對買家為何語焉不詳,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 凱多 一番賞公仔」1個4,000元2「索隆一番賞公仔」1個2,000元3「 魯夫 一番賞公仔」1個1,000元4「白鬍子一番賞公仔」1個3,500元5「羅一番賞公仔」1個1,000元6「藍芽喇叭」1個1,000元7「頑皮龍遙控車」1台2,000元合計1萬4,5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告徐振烘(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7月、5月、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身著粉色外套、藍色長褲,頭戴長假髮,變裝為女性,再於民國111年1月16日4時23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解詠裕所有,放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凱多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索隆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2,000元)、「魯夫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1,000元)、「白鬍子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3,500元)、「羅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1,000元)、「藍芽喇叭」1個(價值1,000元)、「頑皮龍遙控車」1台(價值2,000元)等物(價值共計1萬4,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解詠裕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解詠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解詠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7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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